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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昌與被害人陳茂桂係兄弟,渠等2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緣上開土地遭告發人鍾鎮郎佔用興建房屋,被告陳錦昌為向告發人鍾鎮郎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明知其未經被害人陳茂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與被害人陳茂桂同住之機會,先取得被害人陳茂桂之印章後,另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在臺中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撰擬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並分別在「具狀人即原告」、「委任人」欄位,蓋用「陳茂桂」之印章各乙枚,用以表示被害人陳茂桂欲對告發人鍾鎮郎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及委任被告陳錦昌擔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3月15日,持前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而行使之,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判決告發人鍾鎮郎敗訴,經告發人鍾鎮郎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事件審理中,詎被告陳錦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陳茂桂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撰擬民事答辯狀後,在「具狀人即被上訴人」欄位,蓋用「陳茂桂」之印章乙枚,用以表示被害人陳茂桂就前揭民事事件提出答辯,並於111年8月15日將前揭民事答辯狀寄送至本院收發室而行使之;
復於111年10月6日,在不詳地點,在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陳茂桂之姓名及蓋用被害人陳茂桂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陳茂桂委任被告陳錦昌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委任狀而行使之;
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0分,傳喚被害人陳茂桂到庭說明,經被害人陳茂桂證述並不知悉被告陳錦昌以其名義提出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錦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昌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鍾鎮郎、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桂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事件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1年8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111年10月6日之民事委任狀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都有經過伊哥哥陳茂桂的同意,他同意伊幫他蓋章,伊哥哥陳茂桂的身分證、印章都是伊哥哥陳茂桂自己保管,伊在110年3月前就有告訴伊哥哥陳茂桂有這件訴訟案,經過伊哥哥陳茂桂同意後,伊才找律師寫訴狀,不管是民事答辯狀還是訴訟狀,伊都有經過伊哥哥陳茂桂的同意蓋章,而且蓋章時伊哥哥陳茂桂本人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四、經查:㈠被告陳錦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110年3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1年8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111年10月6日之民事委任狀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陳茂桂有共同對告發人鍾鎮郎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由被害人陳茂桂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未經被害人陳茂桂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桂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與陳錦昌同為原告,對鍾鎮郎提起本件訴訟,有人去給伊錄音的時候,伊才知道,伊不知道何人去錄音,法院寄通知來伊才知道有人去錄音,今年約3月間鍾鎮郎的姊姊來找伊吵,伊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660號卷第97頁)。
⒉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12日民事起訴狀上陳茂桂的印章是伊的印章,印章是伊蓋的,伊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伊不認識字,是陳錦昌拿給伊蓋的,110年3月12日民事委任狀上陳茂桂的印章是伊蓋的,是阿昌拿給伊蓋的,111年8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上陳茂桂的印章都是伊蓋的,是阿昌拿給伊的,阿昌有跟伊說要拿給法院控告,要在上面蓋章,111年10月6日民事委任狀上陳茂桂的簽名是阿昌簽的,印章是伊拿來蓋章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660號卷第114、115頁)。
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印章平時是自己保管,110年3月12日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陳茂桂的印章是陳錦昌把伊拿去蓋的,是陳錦昌同意伊蓋的,陳錦昌說這要去互告的,所以需要伊的同意蓋印章,伊親手拿給他的,陳錦昌跟伊說有一個案件要告人,伊同意後就拿印章給他,讓他蓋這2個印章,111年8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上陳茂桂的印章,是伊親手拿給他蓋的,111年10月6日民事委任狀上陳茂桂的印章,也是陳錦昌跟伊說有一個案件要互告,伊親手將印章交給他蓋的,上面的字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寫,陳錦昌有跟伊說寫這張紙是因為要告人的關係,伊現在說的是正確的,之前是鍾春梅叫伊這樣說,伊才會在法官面前說對她有利的話,伊的印章都是伊在保管,陳錦昌拿不到伊的印章,伊之前跟鍾春梅講的話不是正確的,現在所述才是正確的,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的,陳錦昌哪有辦法拿,鍾春梅是把伊錄音的,錄音伊不知道,印章跟資料都伊在保管,伊的印章都放在伊的房間裡鎖著,放在房間的櫥櫃裡,伊要出去都會鎖房間門,陳錦昌要告鍾鎮郎這件事情事先伊不知道,到最後法院去現場伊才知道,法院去現場做測量,法院跟地政事務所的人去現場測量,伊才知道陳錦昌要告鍾鎮郎這件事,陳錦昌要告鍾鎮郎時要先寫起訴書及委任律師,這部分有叫伊一起蓋章,事先伊不了解陳錦昌到底要做什麼事情,是在法院到現場測量那天才知道是土地建房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98至100頁)。
⒋依被害人陳茂桂上開所為之證述,被害人陳茂桂就何時知道本件民事訴訟乙節,於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時稱有人去錄音時才知道,於偵查中稱上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都是伊親自蓋印,於本院審理時稱法院去現場測量時才知道;
另就被告是否親自在上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上蓋印,於偵查中稱都是伊親自蓋印,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將印章交給陳錦昌蓋的,被害人陳茂桂就上開情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之處,則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符合實情即有可疑。
㈢另告發人鍾鎮郎於被告與被害人陳茂桂簽寫上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自見聞上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簽寫之情形,則告發人鍾鎮郎於偵查中所述,係聽聞被害人陳茂桂之陳述而來,核屬轉述被害人陳茂桂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
㈣本案尚難僅憑被害人陳茂桂片面且有疑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後被告將上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亦難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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