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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明
具 保 人 蕭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朝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裕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蕭朝吉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緝第2271號卷第51至55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嗣囑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5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三二偵字第11371404900函、拘票、員警報告書、查訪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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