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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SA SOMSAK(中文姓名:松沙,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SA SOMSAK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LAOSA SOMSAK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月31日屆滿。
㈡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亦於112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並非我國籍人士,隻身入境,其聘僱許可業經勞動部廢止在案,此有勞動部112年10月30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7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家庭、工作等聯繫因素,應認被告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若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訴追及執行之公共利益,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3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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