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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SA SOMSAK(中文姓名:松沙,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86號、28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SA SOMSAK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株,沒收之;
吸食器壹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LAOSA SOMSAK(中文名:松沙,下稱松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泰國籍友人住處向對方拿取2株大麻幼苗後,將其攜帶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公司宿舍,將其中1株放在土裡種植、另1株用盆栽栽種,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情節輕微。
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在不詳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後繼續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公司宿舍,扣得大麻植株2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內殘渣經鑑定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松沙當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松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086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1至62、107頁),並與同案被告ANANTHONG CHAYATHOM(中文名:查亞同,下稱查亞同)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又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大麻2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大麻植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被告自友人處取得大麻植栽時,已經屬於幼苗,被告於取得後方分別將其移植至本案公司宿舍後方土裡及盆栽裡等情,有搜索現場照片、查扣物照片、贓證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086號卷第35、63、105、117頁),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在泰國有將大麻入菜之習慣,栽種大麻係是為了料理供自己食用等語(見偵字第27086號第17、78至79頁、本院卷第61、107頁),復經本院查詢網路新聞,亦記載泰國當地鬆綁大麻做為料理之用等情,有本院列印之網路新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被告所辯應非無稽。
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僅2株,數量非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取利益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司宿舍先後栽種大麻2株,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栽種大麻部分,認其涉犯同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尚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充足辯論,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上開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不知上手為誰,係與同案被告查亞同合資購買等語,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偵查機關均未因此查獲上手及相關犯罪事證,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秋112偵27086字第11291220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8138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我國所禁止之毒品,不得任意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栽種之大麻僅2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為泰國籍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隻身在我國境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栽種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又無擴散禍及社會之疑慮,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大麻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本案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086號卷第105頁),然因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086號卷第127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7086號卷第25至28頁、137至140頁、偵字第28381號卷第23至26頁 2 松沙指認毒品來源「文佑」住處照片 偵字第27086號卷第29頁 偵字第28381號卷第37頁 3 松沙指認毒品來源「文佑」臉書及照片 偵字第27086號卷第31至33頁 偵字第28381號卷第39至41頁 4 搜索現場照片 偵字第27086號卷第35至37頁 偵字第28381號卷第59至61頁 5 查扣物照片(大麻植株) 偵字第27086號卷第63頁 偵字第28381號卷第57頁 6 贓證物照片1(大麻植株) 偵字第27086號卷第117頁 7 贓證物照片2(毒品吸食器) 偵字第27086號卷第125頁 8 松沙112年5月31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安段467地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27086號卷第39至51頁 偵字第28381號卷第47至55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27086號卷第111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偵字第27086號卷第119頁 11 松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27086號卷第59至61頁 偵字第28381號卷第33至35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字第27086號卷第105頁 1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反應均為陰性反應) 偵字第27086號卷第107頁 1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27086號卷第127頁 15 網路新聞 本院卷第91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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