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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帆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尚融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推由丙○○負責於推特社群網站以暱稱「FAN」之「pb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個人版面張貼「臺中裝備需要的私喔」及菸、糖果、啤酒圖片等暗示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
乙○○則負責於丙○○接獲毒品交易訂單後,交付欲出售之毒品予丙○○,並共同外送毒品予購毒者,欲藉此賺取相當報酬。
⒈適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9時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與暱稱「YOYO」、帳號「asZ0000000000」之丙○○聯繫,約定於112年7月3日14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愷他命1包、5,0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0包。
⒉丙○○告以乙○○上情,乙○○乃於112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攜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待丙○○上車後即交付上開毒品予丙○○,並向丙○○表示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梅錠可供出售,要求丙○○於交易時向買家推銷。
⒊嗣乙○○駕車搭載丙○○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經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上車欲進行毒品交易時,丙○○、乙○○即共同向員警以每錠500、600元之價格推銷梅錠,經員警假意與丙○○、乙○○達成購買500元梅錠1顆之合意後,再由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丙○○同時向員警收受8,000元之價金,丙○○、乙○○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592號卷第386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8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40號鑑驗書、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7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9號鑑驗書在卷足佐(見偵45106號卷第37-39頁、第127-131頁),而上開毒品為被告丙○○持以供本案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乙○○,且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梅錠予被告丙○○,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委託被告丙○○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案發當日其僅係搭載被告丙○○,對於被告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在車上有磋商及交易毒品等事實皆不知情,且被告丙○○所販賣之毒品除梅錠以外,均非其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2-143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案發當日被告乙○○僅係應被告丙○○之邀約,因而搭載被告丙○○,對於被告丙○○交易毒品事宜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⒈被告乙○○於112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梅錠,駕車搭載被告丙○○,並將梅錠交付予被告丙○○,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而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上車與被告丙○○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2人經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33592號卷第293-297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42-143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3592號卷第286-289頁、本院卷第190-20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梅錠、毒咖啡包、愷他命: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推特社群網站以暱稱「FAN」之「pb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菸圖樣代表愷他命,糖果圖樣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啤酒圖樣代表毒咖啡包;
綽號「魚仔」之人知道其有使用推特且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而綽號「魚仔」之人有貨源,但不知道如何出售,故綽號「魚仔」之人要求其使用推特發廣告;
嗣其有以暱稱「YOYO」之「asZ0000000000」帳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磋商,約定以2,500元購買愷他命1包、5,000元購買毒咖啡包10包,這些價格是由綽號「魚仔」之人決定,因其不知道行情,其會先與買家確認毒品數量後,再以微信通話功能向綽號「魚仔」之人確認價格;
其與員警談妥交易條件後,有用微信通知綽號「魚仔」之人到崇德路上之理髮廳載其,綽號「魚仔」之人並將欲交易之毒品以紅包袋裝好交給其,後來就載其去找買家,在路上綽號「魚仔」之人尚提及自身有梅錠,希望其待會一併向買家推銷;
其等開車到全聯對面與買家碰面後,買家從後座開門上車,其就問買家有無需要梅錠,買家說要1顆梅錠,價格是綽號「魚仔」之人跟買家講的,有說梅錠是600元、500元,有分大小顆,買家確定要梅錠後,綽號「魚仔」之人才將梅錠交給其,由其將毒咖啡包、愷他命、梅錠交予買家,其並向買家收取8,000元;
其本來不清楚梅錠價格有區分,其以為都是600元,所以買家詢問時,綽號「魚仔」之人插話說有分500元和600元等語(見偵33592號卷第286-2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魚仔」之人就是被告乙○○,被告乙○○叫其在推特刊登毒品廣告,看有沒有人需要毒品,而購買毒品的錢係由其與被告乙○○一起出,分錢時就看其等依比例出了多少來分;
本案與員警交易之毒品,係由被告乙○○去拿;
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開車載其去交易,其上車後,被告乙○○用紅包袋裝毒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交付其,梅錠沒有在裡面,因為被告乙○○說他剛好身上有梅錠,所以其在員警上車後才跟員警推銷梅錠,後來被告乙○○還有告訴員警梅錠價格,最後其等與員警談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梅錠後,被告乙○○才拿出梅錠;
本案出售毒品之價格係其與被告乙○○一起討論決定,本案交易的毒品也是其與被告乙○○一起購買,被告乙○○於交易前也清楚其係要去交易毒品;
其當時確有交付毒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梅錠1顆予員警,並同時收受8,000元之對價,也就是毒咖啡包1包500元,10包5,000元,愷他命1包2,500元,梅錠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206頁)。
⑵觀諸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丙○○就被告乙○○委由其在推特社群網站刊登毒品廣告,嗣其先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時間、地點後,復由被告乙○○搭載其至交易地點,其於途中經被告乙○○交付欲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並告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梅錠可供銷售,要求其一併向買家推銷,其後續乃向員警推銷梅錠;
而關於梅錠之交易過程,因其不清楚價格,被告乙○○還有介入其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對話,並由被告乙○○直接告知梅錠金額區分為500元及600元,待員警有意願購買梅錠後,被告乙○○方將梅錠交付予其之主要事實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再參以證人丙○○於甫遭查獲之初,即明確證述被告乙○○委託其刊登販賣毒品廣告、提供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共同外送毒品予購毒者,已明確指證被告乙○○係與其一同擔任販賣毒品之角色,衡情此際證人丙○○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
另稽之如附表四之本案交易對話譯文(見偵33592號卷第131頁),確係證人丙○○先向員警表示其有梅錠可供銷售,經員警詢問梅錠效果後,被告乙○○主動回覆:「他是舒服的」、「他算是助ㄍ一ㄥ」,再經員警詢問:「這樣要多少錢?」,被告乙○○於證人丙○○表示「我現在有2顆,1個好像600」時,即表明:「1個500、1個600,小顆是1個濃縮的」,員警則覆以:「我原本的就是5,000加2,500對不對?這樣就是75」、「不然我先跟你拿1顆試看看好不好」、「500的」等語,足見被告乙○○明確知悉證人丙○○正在進行毒品交易,更參與其中,始能從中介入證人丙○○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磋商,更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乙○○於交易過程中尚有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直接洽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客觀議價行為相符,益徵證人丙○○前揭證稱:被告乙○○委由其在網路刊登毒品廣告,且被告乙○○於搭載其前清楚知悉其等係欲共同前往交易毒品,而本案販賣予員警之毒品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信而有徵,實屬可採。
⑶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未參與證人丙○○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商議買賣第三級毒品種類、價金、數量、時間、地點等事項,但被告乙○○指示證人丙○○刊登毒品廣告,並將本案交易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予證人丙○○,並親自搭載證人丙○○共同前往交易毒品,不僅在證人丙○○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毒品時全程在場,並於證人丙○○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推銷梅錠時,主動告知梅錠作用、價格而與員警磋商;
再佐以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高度隱密性資訊,若非證人丙○○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證人丙○○應不會使被告乙○○一同駕車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堪認被告乙○○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交付毒品、議價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該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⑷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乙○○間關於本案毒品出資情形及後續利潤分配證述數度反覆不一,然其證述關於「被告乙○○委由其在網路刊登毒品廣告」、「被告乙○○於搭載其前清楚知悉其等係欲共同前往交易毒品」、「本案販賣予員警之毒品係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乙○○有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磋商梅錠交易事宜」等主要事實均為一貫之陳述,業如前述,且其證述內容與前開書證、物證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縱其對於出資及利潤分配等細節固有陳述不盡一致之處,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距本案發生有相當時日,且應係囿於被告乙○○在庭壓力,自不得僅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出資及利潤分配等細節為迥異之證述,即遽認證人丙○○所為證述應全盤摒棄不採。
㈢末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丙○○前有販賣毒品前科、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49頁),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等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
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上游購買毒咖啡包11包及愷他命1包共計7,500元,其將1包毒咖啡包自己施用,而以7,500元販賣毒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
有關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以暱稱「FAN」之「pb0000000」帳號在推特社群網站張貼「臺中裝備需要的私喔」及菸、糖果、啤酒圖片等暗示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毒咖啡包。
被告丙○○並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商議交易毒品細節,並與被告乙○○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外送至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2人更額外推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進而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達成買賣毒品毒咖啡包、愷他命、梅錠之價金及數量合意;
嗣被告等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徵被告2人原即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等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梅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賣,應屬販賣未遂。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被告等所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梅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業如前述,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梅錠)、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
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㈤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9頁)。
是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另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丙○○部分,應先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被告乙○○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另有穩定工作,本案僅因協助友人而罹觸刑典,考量被告丙○○交易數量少、販賣期間短暫,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被告丙○○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查: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查被告丙○○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與被告乙○○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被告丙○○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並負責共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
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等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等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
兼衡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之物,係供被告等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之毒品,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交易對象係員警所喬裝,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㈤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梅錠1顆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驗前淨重:0.3267公克 驗餘淨重:0.1703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9號鑑驗書 2 LOVE YOU字樣毒咖啡包10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驗前淨重:34.0804公克 總純質淨重2.3856公克 隨機抽取乙包鑑驗: 送驗淨重:3.2805公克 驗餘淨重:1.740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7號鑑驗書 3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7347公克 驗餘淨重:0.726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40號鑑驗書 4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OPPO廠牌R17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星城ONLINE字樣毒咖啡包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9號鑑驗書 3 黑熊圖樣毒咖啡包1包 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讚字樣毒咖啡包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太空人圖樣毒咖啡包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虎圖樣毒咖啡包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7 LOVE YOU字樣毒咖啡包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甲基安非他命 9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愷他命 10 電子磅秤1臺 11 夾鍊袋1批 12 吸食器1個 13 K盤1個 1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⒈乙○○ 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2偵33592卷第55-56頁,112偵45106卷第61-62頁同) ⑵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33592卷第57-67頁,112偵45106卷第63-73頁同) ⑶112年7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33592卷第293-297頁) ⑷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120頁) ⑸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9-147頁) ⒉丙○○ 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2偵33592卷第77-93頁,112偵45106卷第83-91頁同) ⑵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33592卷第95-99頁,112偵45106卷第93-97頁同) ⑶112年7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33592卷第283-289頁,結文:第291頁) ⑷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120頁) ⑸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13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他字第5458號 ⒈偵查佐姚立哲112年6月27日偵查報告(第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 ⒈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12頁) ⒉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5-37頁) ⒊小隊長洪震傑112年7月4日偵查報告(第51-53頁) ⒋(丙○○指認乙○○)112年7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1-10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1-114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116頁) ‧丙○○、乙○○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8000元)(第119頁) ⒎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2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23-126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 ‧乙○○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⒐員警密錄器錄音檔譯文1份(第131-132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第133-219頁) ⑴推特社群網站(已更名為X)暱稱「FAN」之「pb0000000」帳號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 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OYO」(帳號:asZ0000000000)個人頁面、微信大頭照、對話紀錄截圖、 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y」(帳號:zoobear000000)個人頁面、警方使用之微信大頭照、 ⑷7-11益華門市網路地圖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魚仔」之「qw2463aaa」帳號個人頁面、微信大頭照、對話紀錄截圖 ⑸扣案物照片(包含毒品初驗照片等) 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37-244頁) ⒓112年度保管字第40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第313頁,第319-335頁) ⒔112年度安保字第11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含鑑驗書、照片)(第337-338頁,第339-350頁) 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7號鑑驗書(第339頁) 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40號鑑驗書(第341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9號鑑驗書(第343-345頁) ⒘112年度安保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鑑驗書、照片)(第351頁,第353-359頁) ⒙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361-368頁) ⒚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373-384頁) ⒛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第389-392頁) 三、112年度查扣字第1222號:無 四、112年度偵字第45106號 ⒈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9-223頁) ⒉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35-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8頁) ⒋(丙○○指認乙○○)112年7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10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1-114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116頁) ‧丙○○、乙○○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8000元)(第118頁) ⒎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1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20-12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4頁) ‧乙○○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9號鑑驗書(第127-131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6號鑑驗書(第133-135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40號鑑驗書(第137頁) 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7號鑑驗書(第13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乙○○、丙○○涉嫌毒品之證物採驗案)(第141-251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143頁) ⑵證物採驗照片(第144-148頁) ⑶證物清單(第149頁) ⑷員警密錄器錄音檔譯文1份(第151-14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第153-251頁) 五、本院卷: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 1.112年度院保字第1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54頁) 2.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58頁) 3.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3頁)
附表四:對話譯文
員警:哈囉,你什麼車?我到了,銀色TOYOTA,我看到了,開過來一點。
(員警上車) 員警:哈囉。
被告丙○○:哈囉。
員警:要繞一下? 被告丙○○:嘿啊,我這裡有兩個梅錠。
員警:兩個梅錠喔?我很久以前吃過但效果比較奇怪。
被告丙○○:你有跟飲料搭嗎? 員警:沒有。
被告丙○○:你要跟飲料搭。
被告乙○○:他是舒服的。
員警:飲料就舒服,阿加了。
被告乙○○:他算是助ㄍ一ㄥ。
員警:會更怎麼樣? 被告丙○○:就是會走得更快然後感覺更好。
員警:這樣要多少錢? 被告丙○○:我現在有兩顆,一個好像600。
被告乙○○:一個500、一個600,小顆是一個濃縮的。
員警:我原本的就是5,000加2,500對不對?這樣就是75。
被告丙○○:原本75對。
員警:不然我先跟你拿一顆試看看好不好? 被告丙○○:你要600還是500的? 員警:500的。
被告丙○○:好啊。
員警:你載我去那邊啦,我朋友等一下在那邊接我。
被告丙○○:OK啊,那我先跟你拿錢。
(與員警點鈔中) 員警:因為我錢包放我朋友身上,第一次遇到怕狠的,有沒有,幾千塊也要拚啊。
被告丙○○:真的假的?還有這種的? 員警:阿東西勒? 被告丙○○:等一下。
被告乙○○:拚那幾千塊又沒意義。
(丙○○交付毒品予員警) 員警:我看我點一下,有在裡面我看到了,左轉啦,我朋友在那邊接我。
被告丙○○:這給你。
員警:好,這樣就剛好了對不對。
被告丙○○:對。
員警:靠邊停就好,阿你們是自己在那個嗎? 被告乙○○:嘿啊,偶爾。
員警:偶爾,啊我以後如果要量多一點怎麼配合? 被告乙○○:可以啊。
(員警上前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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