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
- ㈡、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
-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亦經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㈤、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少年林○霆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五、沒收部分
-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本件收完提款卡、存摺、密碼
-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㈢、至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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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至第18行「乃於 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應更正為「乃於同日中午12時7分 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 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本案之共犯少年林○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 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 ,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 予以隱匿。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
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亦經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適用洗錢之特定犯罪,增列原所未規定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炬文、曾銘翔及少年林○霆、「財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少年林○霆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經查,少年林○霆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05年10月16日)尚未年滿18歲,為少年;
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遍查卷內現存事證及勾稽卷內被告、證人陳炬文與證人即少年林○霆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均未供稱或提及何人知悉少年林○霆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佐以案發當時係由少年林○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取簿乙節,業經證人即少年林○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林○霆為少年,其行為舉止很像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非無據。
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林○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僅以少年林○霆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認定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霆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而符合前述加重事由,尚有未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丙○○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本件收完提款卡、存摺、密碼後,他們有請我吃飯,大概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免付餐費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均非由被告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據扣案,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現已無法使用,且業已轉交予同案共犯陳炬文,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況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是以沒收存摺及提款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炬文、曾銘翔(以上2人通緝中)與少年林O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均係綽號「財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由林O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炬文、曾銘翔、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炬文交付曾銘翔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由曾銘翔下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向高聖菖(幫助詐欺部分,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購其祖母何心筠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交予陳炬文轉交「財哥」,並由陳炬文向「財哥」收取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供陳炬文、曾銘翔、甲○○、林O霆等人生活開銷之用。
嗣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丙○○之孫,撥打電話向丙○○詐稱:要借款給付票款等語,以此詐術,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共犯陳炬文於警詢之陳述。
㈢、共犯即少年林O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證人高聖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㈦、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與陳炬文、曾銘翔、林O霆、「財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林O霆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正,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固均有處罰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修正前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後之犯罪組織則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諸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固均有處罰洗錢行為,然修正前之洗錢僅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則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後之洗錢,則包括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此觀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均不在其行為時之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圍內,是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從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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