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4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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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硯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 保 人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竑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振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余竑霖於民國112 年7 月7 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5 至121 頁)。

而本院於112 年12月5 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8 日訊問具保人後,具保人表示無被告其餘聯絡方式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3、91、93、94 、111 、112 頁);

且經本院囑警依照被告居所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1 月2 日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7 至149 頁)。

再者,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復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155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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