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48,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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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91、46707、4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雄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蔡雅旭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地區向洪聖雄借款,惟蔡雅旭無力清償債務,經友人黃翊展介紹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據點)從事放貸業務,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亦在此工作、居住或不時出入此據點。

嗣洪聖雄透過黃翊展得知蔡雅旭在上開據點工作,因不滿蔡雅旭未清償債務,於112年8月28日晚間23時30分許,前往該據點,郭章翊隨後配合亦前往現場。

自同日23時40分起,洪聖雄、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聖雄先毆打蔡雅旭頭部一下,並喝令蔡雅旭下跪,郭章翊、林益彬則分持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蔡雅旭,或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蔡雅旭。

期間郭章翊、林益彬復令蔡雅旭以雙手撐在地上,倘有滑動即毆打蔡雅旭,使得蔡雅旭無法自由離開據點,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雙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洪聖雄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蔡雅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則在場觀看。

嗣於翌(29)日凌晨約1時50分許,洪聖雄、郭章翊商討要想辦法不讓蔡雅旭逃走,以備當週週六(即112年9月2日)或週日(即112年9月3日)之時,洪聖雄再前來處理與蔡雅旭之債務問題。

林益彬聞言之後,遂以鐵鍊、鎖頭等物,將蔡雅旭鎖鍊在該址2樓客廳處;

洪聖雄見狀,認為可以達到防止蔡雅旭逃跑之預期目的,並未做出任何反對之表示,就與郭章翊陸續先後離去,柯伯臻亦於同日先行離開據點,接續由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負責看管蔡雅旭及提供食物、藥物。

後於112年8月30日凌晨,蔡雅旭在2樓客廳發出聲響,林益彬惟恐蔡雅旭逃跑,即出言斥責蔡雅旭,並聯絡柯伯臻前來據點接手看管蔡雅旭。

嗣林益彬、黃翊展於同日白天外出,蔡雅旭趁華羣友、柯伯臻2人休息之際,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手機聯絡友人徐家寶,告以遭人綁架在臺中市○○區○○街○○○○○路○000號附近,徐家寶隨即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附近搜尋可疑地點,於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逕行搜索(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據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當場發現華羣友、柯伯臻在上址屋內,蔡雅旭則遭鎖鍊鍊住,始查獲上情;

經員警把蔡雅旭釋放,帶離上開據點,蔡雅旭才回復自由。

二、案經蔡雅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與被告洪聖雄(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與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因債務糾紛前往據點找告訴人蔡雅旭(下稱告訴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並喝令告訴人下跪等情,惟否認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使用電擊棒或球棒毆打蔡雅旭,沒有授意林益彬用鐵錬錬住蔡雅旭,蔡雅旭是伊離開後才被人用鐵鍊錬住,伊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先毆打頭部一下,被告並喝令告訴人下跪,接著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分持電擊棒電擊及使用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迫以雙手撐在地上,身體多處受傷,之後,被以鐵鍊鎖在該據點2樓客廳,迄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解救而回復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向友人徐家寶求援往來訊息截圖、告訴人受傷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柯伯臻手機內留存之照片及影片(內容有告訴人下跪及撐在地上,共同被告郭章翊、林益彬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被告進入離開該據點之監視影像截圖、共同被告柯伯臻、華羣友與友人往來訊息截圖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鐵鍊1條(含鎖頭1個)、球棒1支可為佐證;

故告訴人在上開據點遭人妨害自由,持續毆打後,接著被鐵鍊鎖住而遭被私行拘禁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離開後,告訴人才被鐵鍊鎖住,伊不知情,與之無關云云。

但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我被鍊住後,洪聖雄才離開等語,前後指訴一致。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並陳稱:當時億哥(指共同被告郭章翊)跟阿雄(指被告)他們在聊,說怕我逃走,看有什麼方法把我先控制在那邊等語。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確實有聽到億哥跟阿雄他們在聊,說要先把我控制在據點等語。

被告也坦承:有預計週六或週日來跟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有動機拘禁告訴人。

而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與告訴人均無過節糾紛,沒有任何動機必需拘禁告訴人。

據點係共同被告郭章翊所負責管理,如未得到共同被告郭章翊之允諾,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豈敢擅自作主,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在據點長期拘禁告訴人;

故告訴人指稱郭章翊與被告討論如何控制將之在據點,應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沒有出言明確指示要以鐵鍊鎖住告訴人,但共同被告林益彬揣摩他意,自行決定以鐵鍊鎖住告訴人,迎合被告與共同被告郭章翊的想法,與被告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否則被告如沒有利用鐵鍊鎖住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只要出言阻止,共同被告郭章翊與林益彬,因事不關己,沒有必要持續拘禁告訴人。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家維(即共同被告黃翊展)有告知我告訴人被鍊著,我說怎麼會這樣子,我沒有請家維趕快放人,我沒有管那麼多,打算週末就要帶他去找他家人等語;

足見把告訴人拘禁在據點,最終目的就是保證讓被告可以在週末時,帶著告訴人去找告訴人之家人解決債務;

故可認定被告確有拘禁告訴人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郭章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翊展、郭章翊、林益彬、華羣友、柯伯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僅因借款糾紛,就邀集共同被告郭章翊出面對告訴訴人施暴,除自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喝令告訴人下跪外,容認坐視共同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還分持電擊棒、棒球棍接續聯手毆手告訴人,再命告訴人雙手撐地,以達到替被告教訓告訴人及為被告出氣之目的,使用手段惡劣,且為了達成告訴人星期六或星期日再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被告與共同被告郭章翊商量如何不讓告訴人逃走,認可由共同被告林益彬在被告及共同被告郭章翊之默許情況下,任由共同被告林益彬使用鐵鍊鎖住告訴人,坐視告訴人持續遭到私行拘禁,並由共同被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負責看守告訴人,讓告訴人沒有辦法到廁所大小便,罔顧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接受羞辱之待遇、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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