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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臻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113.1.25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91、46707、47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庚○○、戊○○、甲○○、己○○、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四、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辛○○並無過節,於共同被告戊○○、甲○○分持電擊棒、棒球棍聯手毆手告訴人,命告訴人雙手撐地,及共同被告甲○○使用鐵鍊鎖住告訴人時,在場觀看助勢,罔顧告訴人之人性尊嚴;
被告乙○○雖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但盲目從眾,後續又參與在告訴人受拘禁期間時,負責看管告訴人,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接受羞辱之待遇,及被告乙○○犯後坦承所為 ,態度良好,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盲從他人,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僅參與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別無其他傷害或羞辱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也對被告乙○○撤回傷害之告訴;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被告乙○○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乙○○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有游泳的長才,可考慮命其提供弱勢兒童的游泳義務教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1號 第46707號
第47407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0歲(民國82年3月11日)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辛○○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地區向丁○○借款,惟辛○○無力清償債務,經友人庚○○介紹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從事放貸業務,戊○○、甲○○、庚○○、己○○、乙○○亦在此工作、居住或不時出入此據點。
嗣丁○○透過庚○○得知辛○○在上開據點工作,因不滿辛○○未清償債務,於112年8月28日晚間前往同據點,戊○○隨後亦前往現場。
嗣於同日23時起,丁○○、戊○○、甲○○、庚○○、己○○、乙○○即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毆打辛○○頭部,戊○○、甲○○則分持電擊棒電擊辛○○,或持球棒毆打辛○○。
期間丁○○等人復令辛○○跪下或以雙手撐在地上,倘有滑動即毆打辛○○,辛○○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雙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庚○○、己○○、乙○○則在場觀看。
嗣於翌(29)日凌晨不詳時間,丁○○、戊○○指示甲○○以鐵鍊、鎖頭等物,將辛○○鎖鍊在該址2樓客廳處,其後丁○○、戊○○陸續離去,乙○○亦於同日離開據點,續由甲○○、庚○○、己○○負責看管辛○○及提供食物、藥物。
嗣於112年8月30日凌晨,辛○○在2樓客廳發出聲響,甲○○等人惟恐辛○○逃跑,即出言斥責辛○○,並聯絡乙○○前來據點看管辛○○。
嗣甲○○、庚○○於同日白天外出,辛○○趁己○○、乙○○2人休息之際,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手機聯絡友人徐家寶,告以遭綁架在臺中市○○區○○街○○○○○路○000號附近,徐家寶隨即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搜尋可疑地點,於同日17時35分許,逕行搜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臺中市○○區○○路000○0號,當場發現己○○、乙○○在上址屋內,辛○○則遭鎖鍊鍊住,始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認毆打告訴人辛○○及令告訴人下跪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揍一拳,離開時告訴人還沒遭鐵鍊鍊住等語。
㈡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認於上開時、地見聞告訴人辛○○遭施暴、上鎖鍊,以及其後仍持續待在據點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打人,也沒有看管他,我有買止痛藥給告訴人等語。
㈢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認犯行。
㈣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認犯行。
㈤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己○○坦認犯行。
㈥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犯行。
㈦ 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㈧ 證人阮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阮志翔陳稱出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予被告己○○,證明被告己○○與此據點相關。
㈨ 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與友人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聯絡友人徐家寶,徐家寶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㈩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發現告訴人遭鎖鍊鍊住,現場並查扣球棒及鐵鍊(含鎖頭)等物。
往來訊息截圖。
⒈被告乙○○、己○○於112年8月28日晚間分別傳送訊息予友人,稱還在公司,等一下要處理人等語。
被告乙○○復於112年8月29日凌晨陳稱要購買鐵鍊,於同日上午稱要領錢買藥,證明被告等人議定對告訴人施暴,其後亦有拘禁告訴人之事實。
⒉被告己○○於112年8月30 日凌晨稱告訴人想偷跑,被告乙○○於同日凌晨亦稱被關的人想逃跑,現在要去揍他等語,證明其等確有看管告訴人之事實。
⒊被告乙○○對友人提及義哥、老闆,並稱老闆叫我辛苦一點、說我想打就打,被告己○○亦稱中午沒事就叫易彬給他吃一頓粗飽的等語,證明被告戊○○、甲○○亦有參與本案。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丁○○等人於112年8月28日晚間陸續駕車到場之事實。
被告乙○○手機內留存之影像(照片或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丁○○等人令告訴人下跪或撐在地上,由被告戊○○、甲○○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庚○○亦在旁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庚○○、戊○○、甲○○、己○○、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
被告等人於施暴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令告訴人跪下或以雙手撐在地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此等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庚○○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球棒、鐵鍊(含鎖頭)等物,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員警為搜索告訴人進入屋內,發現同據點有諸多本票及行動電話等物,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其他不法行為,將由警另行清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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