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6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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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55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黃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政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5條。

四、按協商程序制度,係參考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所達成「為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措施,應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並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之結論,視被告罪刑輕重及是否認罪,採行認罪協商求刑制度,而於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仿效美國與義大利立法例增訂第七編之一,要屬簡易程序之一種,具迅速、簡易、當事人同意之特殊性,是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5號
被 告 黃政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租屋處內,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予鄭宇翔而持有,並同時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組給鄭宇翔,鄭宇翔即當場以點燃香菸、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黃政育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欲離開時,為警另案執行拘提,經警詢問同行場者鄭宇翔身上有無違禁物,鄭宇翔始當場交付黃政育方才轉讓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78)供警扣案,並向供稱方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黃政育所無償提供,經警徵得鄭宇翔同意進行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閾值17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974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香菸1支給證人鄭宇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伊無轉讓禁藥等語。
2 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之事實。
3 證人鄭宇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鄭宇翔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閾值17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9744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極高顯係採尿前不久施用,與證人證述當日下午亦有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之事實。
4 證人鄭宇翔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人鄭宇翔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另案嫌疑人陳白東、蘇婉佩警詢筆錄;
被告及另案嫌疑人陳白東、蘇婉佩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等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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