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6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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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進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56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進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進冠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刪除與告訴人林聖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並丟棄行車紀錄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被害人湯智翔及黃宇愷稱:要說告訴人是自殺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被告本案所涉犯為殺人未遂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爰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先予敘明。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持刀攻擊告訴人,核與告訴人、證人湯智翔及黃宇愷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員警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扣案刀炳、刀刃及刀柄碎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陳:我有要求告訴人、被害人湯智翔和黃宇愷要說告訴人是自殺,我有丟棄行車紀錄器等語,可知被告有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縱本案已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2月6日宣判,仍有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我回去照顧家人,能趕快工作以盡快賠償等語,然此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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