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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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21號、第4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甲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4日分手,惟分手後仍有聯繫。

詎乙○○分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2時許,利用甲女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0000室租屋處過夜睡覺之機會,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甲女不知情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無故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以此方式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涉犯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將上開數位照片以電子訊號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IPAD平板內。

其後,乙○○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執,明知前開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之猥褻影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後變更為*******),以限時動態方式公開發布前揭拍攝之甲女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

嗣經甲女在乙○○之IG帳號中看見上開猥褻影像,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甲女於交往期間所拍攝暨傳送之裸露胸部、陰部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僅係基於雙方斯時緊密互信之情誼而提供予其觀覽。

詎其因與甲女分手後心有不甘,明知上開甲女裸露胸部、陰部數位照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竟仍基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上址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臺JKF捷克論壇,以帳號「*****」發布公開貼文,記載「○○統計小騷妹 ○○統計學的○○○同學 口口聲聲說跟我只是朋友 每個星期卻會自慰給我看還會發裸照給我發洩」等文字,並刊載甲女裸露胸部、陰部數位照片14張(涉犯未經他人同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上開方式揭露甲女之姓名、臉部特徵、就讀學校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之個人資料,而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甲女裸露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嗣經某網友在JFK論壇見及甲女上開猥褻影像後告知甲女,經甲女報警後,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工作場所,經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繼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拘提乙○○到案,進而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IPAD平板內,發現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43084號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甲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第15621號偵卷)第9甲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43084號偵卷)第19甲24、25甲29、79甲81頁,本院卷第50、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第15621號偵卷第17甲25、27甲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1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34821號偵卷)第15甲19、43甲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士林地檢署第15621號偵卷123甲125頁)、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12年9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員警搜索照片9張(見臺中地檢署第43084號卷第31、33甲41、43甲51、61甲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告訴人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31張、被告與甲女通聯紀錄截圖2張、被告於JKF論壇之帳號「*****」截圖1張、被告於IG公開帳號「********」張貼偷拍甲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1張、被告於JKF論壇張貼甲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猥褻照片截圖1份、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使用GOOGLE雲端帳號為「************.com」截圖1張及該帳號雲端相簿內存放甲女私密影像截圖13張、被告使用GOOGLE雲端帳號為「**********.com」之截圖1張及該帳號雲端相簿內存放被害人甲女之私密影像及照片截圖2張、扣案平板內存放甲女私密照截圖1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鈞惟」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於LINE「相簿」存放甲女之私密影像及照片截圖11張、被告於LINE「記事本」存放甲女之私密影像及照片截圖15張、被告使用IG名稱「乙○○」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名稱「大腦斧」、帳號「**********」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名稱「**」、帳號「********」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名稱「**」、帳號「*******」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使用臉書名稱「乙○○」及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使用臉書名稱「乙○○」及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首頁截圖1張、被告登入JKF論壇畫面及登入帳號為「*******」之截圖3張(見臺中地檢署第43084號不公開偵卷7甲10、25甲27、29甲58、58甲59、60、60甲64、66甲69、71甲77、78甲79、80、80甲85、86甲93、94、95、96甲9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可資參考);

且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卷附被告前開所張貼之數位照片截圖可知,該等裸露甲女胸部、陰部畫面,均未做任何遮隱之影像處理,而係直接暴露於鏡頭前,故該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屬猥褻影像無訛。

⒉第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且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並因此知悉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及持有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

而甲女係因男女朋友情誼、供被告個人觀看之故,始傳送該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惟並未同意被告將該等照片上傳至網站供他人觀覽,然被告不顧所為將侵害甲女之隱私權、性自主權,而使甲女受有損害,在未得甲女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擅自將甲女就讀之學校、科系及顯露甲女臉部及身體之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於JKF捷克論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甲女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女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查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經由網際網路將甲女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張貼在IG限時動態或社群平臺JKF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該2罪均為同條項所規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先後於不同網站張貼甲女之猥褻影像,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素行尚佳;

詎其因與甲女感情生變,即將前開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分別張貼於IG、JKF論壇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造成甲女名譽受損、身心受創,並已透過網路流傳,對甲女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甲64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罰,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成立調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悟之心。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拍攝、儲存甲女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及互傳影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AD平板暫存本案甲女猥褻影像,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為本案前揭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43084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87頁),惟該些影像均已刪除而不復存在於其行動電話及IPAD平板內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第43084號偵卷第23甲24、28、79甲80頁、本院卷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43084號偵卷31頁),又上開猥褻影像性質僅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些影像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⒊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自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複製之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電子訊號之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其性質乃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散布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甲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1、63甲64頁)附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女交往期間,分別於: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發現甲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乃至該處質問甲女為何未告知返回租屋處一事。

過程中被告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並將甲女壓制在床上,致甲女受有左腹、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拋摔甲女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撞擊租屋處之門緣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女。

㈡111年10月6日凌晨1、2時許,利用甲女在被告之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21弄16號6樓604室租屋處過夜睡覺時,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甲女不知情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無故持具照相功能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以此方式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平板內,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19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甲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1、63甲64頁)在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IPAD平板1臺(序號K3G355XM2F號) 3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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