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7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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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據、本票各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品勳前因飯局經紀分工、財務之事而與卜OO生債務糾紛,遂心生不滿。

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卜OO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608號房間休息,嗣卜OO曾經介紹飯局工作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芮」之女子(下稱甲女),先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心媞汽車旅館608號房與卜OO碰面,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復聯繫李品勳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壯碩之男子(下稱乙男)到場。

詎李品勳因不滿卜OO積欠債務遲未償還,竟與甲女、乙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品勳持玻璃酒瓶及桌椅砸向卜OO,復徒手毆打卜OO之頭部及身體,乙男亦徒手毆打卜OO及朝卜OO摔擲椅子,甲女則持物品丟擲卜OO,致卜OO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李品勳為使卜OO償還欠款,竟另行起意,與甲女、乙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要求卜OO簽立本票及借據,並恫稱:倘若不從將繼續毆打等語,卜OO因恐再受不利,遂依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1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張,李品勳復將卜OO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櫃上之IPHONE 12 PRO及IPHONE 10手機之SIM卡取出,再將該2支手機取走供抵償債務,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抑制卜OO之意思自由,迫使卜OO行簽立本票、借據及令其等取走手機等行無義務之事。

嗣李品勳及甲女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修機王通訊行,將該2支手機變賣共1萬8,000元,李品勳並與乙男各朋分得9,000元。

嗣經卜OO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卜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卜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1至17、27至29、141至143頁)、證人即搭載被告李品勳與甲女、乙男至修機王通訊行之計程車司機陳勝畦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31至33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9至25頁)、中國醫藥大學111年1月3日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81至83頁)、心媞汽車旅館、修機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74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受傷、手持借據照片及行動電話外盒資料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79頁)、被告微信貼文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遭毆打後受傷而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其所有之IPHONE12PRO及IPHONE10手機共2支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卜OO於警詢中指陳:我是羅威高端飯酒局公司的負責人,負責接應客人與派遣小姐,被告是同行櫻玄企業娛樂的人,於000年00月間,因為分工、財務的事情,我與被告產生債務糾紛,但之後我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等語(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會去心媞汽車旅館608號房,是為了要處理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告訴人欠我經紀的費用與罰款,另外還有其他小姐的經紀費用,我們有要求告訴人簽2張本票,1張9萬元、1張24萬元,還有2張跟本票金額一樣的借據,會拿走告訴人的手機,是因為要抵償告訴人欠甲女的坐檯費等語(偵卷第134頁;

本院卷第33、4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以微信發布:「羅威爛派桌:小姐上桌客人問題一堆,叫我自己處理,訊息愛回不回,他媽小姐受委屈叫我教育小姐,....,總計罰款30000兩個月未回加倍90000」等文字貼文,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據(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因派遣小姐而致生債務糾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該2支手機,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搶奪罪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是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經查,被告與甲女、乙男藉人多勢眾之勢,並以威嚇之言語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使告訴人唯恐未簽立借據、本票將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並任由被告等人取走其所有之手機2支,被告與甲女、乙男所為,顯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強制罪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卷第4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前揭傷害、強制犯行,與甲女、乙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強令告訴人行簽立借據、本票及任由被告取走手機等無義務之事,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我去心媞汽車旅館608號房,是為了要處理債務,向告訴人要錢,會毆打他是因為生氣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始起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故就其所犯強制、傷害2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下,率爾與甲女、乙男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復對告訴人丟擲器物,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又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處理金錢糾紛,與甲女、乙男利用人數優勢,共同以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當場簽立借據、本票,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抵償債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及IPHONE 10手機2支,經被告持以至修機王通訊行變賣,共得款1萬8,000元,被告復將其中9,000元交予乙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修機王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偵卷第72至73頁),堪認剩餘之9,000元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罪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借據、本票各2張我不確定放到哪裡,但應該都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各2張係被告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被告保管而屬其實際支配處分,縱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9萬元借據 1張 2 14萬元借據 1張 3 票面金額9萬元本票 1張 4 票面金額14萬元本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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