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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1時許,以智慧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與乙○○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每包250元)後,乙○○則於同日稍後匯款1萬2500元至甲○○所指示不知情之江立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乙○○並指派蔡韋凡於同日匯款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或五權西路之某加油站前與甲○○面交,並由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蔡韋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931卷第25至27、77至79頁 ,本院卷第41至45、68至73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號案件(下 稱甲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9931卷第33至39 、67至71、139至143、145至171頁),且有證人江立暐於警 詢及偵訊時、蔡韋凡於警詢、甲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49931號卷第29至31、77至79、131 至137頁,他369號卷第97至103頁,偵2448號卷第143至145 、159至160頁,訴1309號卷第125至130、157至178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 字第1110049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9931卷第21至23 頁)、證人乙○○指認被告、證人江立暐指認被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 9931卷第39至42頁)、證人乙○○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49931卷第4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1年3月24日北 富銀台中字第1110000034號函及檢附證人江立暐申設之該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見偵49931卷第57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8、7173、19653、19654號 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 蔡韋凡,見偵49931卷第85至103、123至1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7023號鑑 定書(見偵49931卷第15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蔡韋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49931卷第163頁);
江立暐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70號處分書 (偵49931號卷第179至180、195頁) 、蔡韋凡指認利惟靖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 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他369號卷第25至29頁)、蔡韋 凡於110年1月11日遭查緝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 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他369號卷第61至67、79至85頁 )、利惟靖指認蔡韋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年籍對照資料表(見偵7173卷 第39至41頁)、利惟靖於110年2月22日遭搜索之本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7173卷第51、61至63頁,訴1309號卷第6 9頁)、甲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5月6日職 務報告、111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見上訴字卷第157、181 頁)、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見上訴字卷第225至233頁)、甲案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號、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5255號之電子卷證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這50包購入時總價為11000 元,以12500元出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第69頁),足見被 告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減規定之適用: 1.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 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請求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較為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 ;
復考量被告前案毒品類型之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卻再犯販賣毒品案件,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 品,未能全然杜絕毒品,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本案又無未對被告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本案之刑。
3.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之 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本案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緣 由、數量及金額,尚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 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
辯護人以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 、與本院業已確定之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案件之案發時間 相隔短暫、供出上手屬另案喪失減刑機會等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並 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之前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毒所得1萬2500元,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用以聯繫乙○○之行動電話於本件交易後約一週後 為警查獲扣案,即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案件中沒收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67頁),復參以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於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案件諭知沒收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執行沒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應不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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