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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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通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通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詠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均詳如後述)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起訴書原載於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將不知情友人周家序所借與其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欄位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周家序之權益。

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發覺黃詠通持有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嗣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以黃詠通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對其行使,並檢附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照片為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詠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卷二第89頁),並有證人廖翊琅、陳品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82頁),且有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69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執照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及當庭(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第1案;

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2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

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3月28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第1、2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且第3案甫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察到場時,我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承認我非周家序、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非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4頁)。

然查: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3年6月1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2724號函所檢送之警員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表示:有關職於111年9月21日偵辦黃詠通、陳品妤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未見黃詠通涉嫌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姓名:周家序),職偵辦全程未聽聞黃詠通自述有關冒用周家序身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04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係移送被告涉嫌向廖翊琅詐得泰達幣31,000顆,並無被告涉嫌變造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或行使之等犯行,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則被告前揭所稱其在警察到場時,有向警察坦承其非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人等語,尚難憑採。

⒉查:⑴同案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問:為何黃詠通會簽立周家序名義之本票?〉因為他自己有做假證件說他叫周家序。」

、「…我要求簽立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而簽2張是發現黃詠通用假證件簽立本票,所以才會要求陳品妤簽另外1張。」

等語(見偵卷第155、156頁),嗣於111年11月14日偵查中委由其辯護人葉錦龍律師提出刑事答辯暨告訴狀告訴:「…黃詠通…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予被告(按指廖翊琅,此段下同)觀看以行使之,並向被告謊稱自己姓名為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姓名為『周家序』,然被告於嗣後遭警方拘捕後,方知其本名為『黃詠通』,若該駕照僅照片換貼黃詠通之大頭照,則係涉犯變造特種文書,若均係偽造,則有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並提出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460、469頁)。

⑵稽之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經警詢問為何現場查扣周家序為發票人之本票,而未見被告簽立之本票時,僅答稱:因為我覺得被轉走的泰達幣才價值1百萬元,他卻叫我們簽立兩張1百萬元之本票,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我才簽立那張周家序名字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於111年9月22日偵查中則稱:我用周家序的名字簽1張100萬元本票,之前我撿過周家序的證件,我有把他的資料背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77頁),而僅提及其有以周家序之名字簽發本票,並未曾提及其有變造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或行使之等情。

⑶基上,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即廖翊琅對其涉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提出告訴前之歷次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其有變造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

益徵,被告前揭所稱其在警察到場時,有向警察坦承其非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人等語,實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品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察到場後自己看到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按機器後發現被告不是周家序,但拿周家序的汽車駕駛執照,才問被告,為何拿貼著被告照片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才承認這是假的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有將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帶走,我不知道是哪個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在何處我不清楚,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且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並無扣得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業如前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則證人陳品妤此部分證述,與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情形不符,且與被告亦無主張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遭警查扣之情不符,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況依證人陳品妤前揭所述,係員警以機器查證後,已發覺被告並非周家序,卻持有貼有被告照片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始坦承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假的,則依證人陳品妤所述,被告亦非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涉嫌犯罪前自首。

⒋綜上,實難認被告有就變造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犯行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周家序之權益,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出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其照片以變造之)以取信廖翊琅,足以生損害於周家序及監理機關。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將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放在我的後背包內,是廖翊琅在現場自己從我的後背包內搜出來,行使部分我是被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

㈣經查:⒈同案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2日警詢時稱:「〈為何黃詠通會簽立周家序名義之本票?〉因為他自己有做假證件說他叫周家序。」

、「…我要求簽立1百萬元,而簽2張是發現黃詠通用假證件簽立本票,所以才會要求陳品妤簽另外1張。」

等語(見偵卷第155、1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人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黃詠通,於111年9月20日才第一次看過黃詠通。

黃詠通簽本票時我有叫他拿身分證出來,他說沒帶,我叫他拿出可以證明的證件。

我忘記是在黃詠通簽本票之前還是之後,反正我有叫他拿出證件,因為我要確認是否是他本人,我有做這個動作。

我在現場發現黃詠通使用假名簽本票,是因為林軍宇跟我說他的駕照怪怪的,叫我查看看,我有認識當舖的朋友,我問了當舖的朋友,拍證件給他,他跟我說照片跟本人不符,我就知道是假的,偵卷第469頁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好像是我拍的等語,然又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有無從黃詠通的包包裡面搜出周家序的駕照?〉過太久已經忘記了。」

、「〈公設辯護人問:黃詠通稱當時是你從他包包內搜出周家序的駕照,之後他才簽本票,簽本票之前,在場有無其他人搜黃詠通的包包,找出周家序的駕照?〉應該是有,我沒看到,但後面我確實有看到那張駕照。」

、「〈被告問:本票是我先簽,林軍宇說我沒證件,他就去搜我的背包,才把周家序的證件拿出來,說這張就是我,後來覺得這張證件怪怪的,後來才打去問當舖的朋友,說這不是我,他當時叫我簽的時候一直打我,就叫我先照這樣簽,所以我才這樣簽,如果當初我直接簽我的名字你們就會處理我,不是這樣嗎?〉好像是這樣,因為整個過程中叫黃詠通他們幹嘛的,真的不是我,簽本票都是林軍宇主導,我當下很生氣只想打黃詠通而已,簽本票過程有可能是黃詠通講的這樣,但我當時很氣憤、沒注意管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62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跟黃詠通同時在現場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我們2人各簽一張100萬元本票,簽本票之前,對方有要求確認證件,我的身分證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黃詠通的證件是被翻出來的,對方有人翻黃詠通的包包,然後毆打黃詠通,說一定要照上面的寫,因為他們不知道黃詠通的名字,以為黃詠通是周家序,就要求一定要按照駕照上面資料完整簽寫100萬元的本票等語,又稱:周家序的駕照是被對方翻出來,這件事情我有點印象,但不記得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

⒊同案被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徐世樺於警詢時均稱:我不清楚黃詠通為何會簽立周家序名義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65、175頁)。

⒋至起訴書固記載: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可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語,然觀之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有關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是起訴書此部分容屬誤載。

⒌基上,廖翊琅、陳品妤於111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固有看到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然被告辯稱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係在其背包內遭在場之人搜出等語,有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稱:當時係林軍宇說我沒證件,他就去搜我的背包,才把周家序的證件拿出來等語,亦證稱:好像是這樣等語。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提出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交與在場之廖翊琅、林軍宇等人觀看而行使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自行提出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交與廖翊琅、林軍宇等人觀看而行使之。

則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既係在場之人自行從被告背包內拿出,並非被告自行提出交與廖翊琅、林軍宇等人觀看,被告即無行使之行為,即難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648305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冒名簽立「周家序」署押及填載「Z000000000」、「74.12.25」、「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3F」等不實資料,虛偽表彰係周家序名義開立上開金額100萬元本票之意,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廖翊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家序。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本票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周家序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被廖翊琅、林軍宇逼迫的,當時林軍宇對我開槍、廖翊琅拿鋁棒敲我的頭,我才用周家序名義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廖翊琅等人在場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暴力毆打,心理遭受脅迫,不得已情境下以周家序名義簽發本票,並非有意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

四、經查: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欲以97萬6500元購買31,000顆泰達幣等語,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進行交易。

於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要求廖翊琅先行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將31,000顆泰達幣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廖翊琅完成轉帳後,上開31,000顆泰達幣隨即遭不詳人士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被告、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並無攜帶交易款項,廖翊琅因認受詐騙,要求被告及陳品妤各簽發1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即以周家序名義簽發本票(詳如後述),且被告及陳品妤自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餘許起,至警方獲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訪止,期間除一度遭廖翊琅等人帶至彰化縣員林鎮某汽車旅館外,並無法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0、377、419頁),核與證人廖翊琅(見偵卷第153至157、386頁、本院卷二第47至62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3、375、376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並無從排除被告及陳品妤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廖翊琅騙取泰達幣之可能性,是被告及陳品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89至59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經周家序同意,於111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在票號648305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周家序」名字及填載「Z000000000」、「74.12.25」、「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3F」等不實資料,並將該本票交與廖翊琅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0、377、419頁、本院卷一第390頁),並有證人廖翊琅(見偵卷第155、156、386頁、本院卷二第47至62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21、377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7頁),又有扣案之該本票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查: ⒈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黃詠通一進屋内後,就開始與對方交易泰達幣,約於9時開始就有數筆泰達幣轉入黃詠通所有的泰達幣帳戶,但於10時1分遭人將31,000顆的泰達幣轉出去,此時我們就都沒有泰達幣和新臺幣可以跟對方交易,此時對方就開始以徒手、球棒毆打我及黃詠通,我也有遭對方以菸蒂燙我的左大腿,而黃詠通有被對方持BB搶打頭、身體,也有被拿有套子的開山刀打頭部,後來他又被帶到小房間繼續毆打,過程中他有反抗就被對方上手銬,下午我跟黃詠通就被對方逼迫各簽下一張1百萬元的本票,NO.648306就是我自己簽的,上面的資料就是我本人沒錯,另NO.648305那張是黃詠通自己簽的,但上面的資料都他亂寫的,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於偵查中證稱:廖翊琅用鐵棒打我,也有叫現場一些年輕人用鐵棒打我,也有打黃詠通,林軍宇沒有打我,但林軍宇有用鋁棒、刀子打黃詠通,也有用槍射黃詠通,徐世樺在我要阻止他們打黃詠通時有將我攔下來,他是負責在現場顧門,讓我們無法離開。

因為轉入黃詠通電子錢包的泰達幣,不知為何突然被「老師」轉走,所以廖翊琅很生氣,他除了打我,要我脫衣服全裸,拿自己的身分證拍照,他說這是大陸的全裸借條,我拒絕脫衣服,他沒強脫我的衣服,就一直打黃詠通,也打我,後來廖翊琅一直叫我簽本票,因為我一直被打,我就簽了面額是100萬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4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0日和黃詠通來臺中要跟別人交易泰達幣,交易完之後,不知道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和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瑯跟他們朋友毆打,毆打之後我和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⒉同案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我在網路上透過中間人介紹要販售泰達幣,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進行交易,然後被告及陳品妤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我從我的電子錢包轉31,000顆泰達幣到黃詠通的電子錢包内,後來至10時許發現他們都沒有拿相對應約93萬元來,我發現被騙,才要求他們要趕快付錢。

我有說他們只要把相對應的金額交還給我,我就會讓他們離開,我有持球棒毆打黃詠通、陳品妤,造成他們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打他們等語,且稱:「〈問:據黃詠通警詢稱因與你交易泰達幣交易糾紛,遭你脅迫簽立本票(票號CHN0000000、發票人周家序、新臺幣1百萬元),渠所述是否正確?〉是。」

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60頁);

於偵查中稱:我有傷害他們,我承認傷害與妨害自由等語(見偵卷第386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要賣我的泰達幣,當時是朋友幫我介紹的,所以朋友林軍宇幫我聯繫,之前我沒跟黃詠通聯繫過,我把泰達幣打到黃詠通拿手機顯示指定的電子錢包後,我等著拿錢,結果沒等到錢,我說:「你把幣還給我。」

,結果他們打開指定的電子錢包時,錢已經不見,因為我的泰達幣轉出去,但沒有拿到相對應金額,所以我就拿鋁棒打黃詠通,以毆打黃詠通之方式叫黃詠通想辦法還錢,毆打完,黃詠通還不出來,林軍宇才建議我讓黃詠通跟陳品妤簽本票,我才叫黃詠通簽本票,因為我認為黃詠通和陳品妤詐欺我,要叫他們賠償,因為他們還不出錢,才叫他們簽本票。

當時我有限制黃詠通和陳品妤不能離開,因為黃詠通錢沒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62頁)。

⒊被告稱遭林軍宇持槍射擊及拿球棒毆打,及證人陳品妤前揭亦證稱:林軍宇有持BB槍、有套子的開山刀打被告等情,為同案被告林軍宇所否認(見偵卷第166、167、386頁),且證人廖翊琅於警詢時稱並無此情(見偵卷第156、157頁)。

⒋而被告、陳品妤因遭廖翊琅毆打,被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陳品妤因而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有被告、陳品妤之傷勢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1至227、271、273頁),又有扣案之鋁棒可資佐證。

⒌基上,被告是否有遭林軍宇持BB槍射擊及持有套子的開山刀毆打,固有爭執,而仍有疑,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廖翊琅毆打、脅迫,始簽發本票之情,有證人廖翊琅、陳品妤前揭證述可證,且有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是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然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

倘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故被害人縱受脅迫而為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如故意簽發他人名義之票據者,仍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且此之被脅迫行為,既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自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6號判決見解參照)。

依本案案發當時情節綜合觀之,被告當時縱係受廖翊琅強暴、脅迫而不得不簽發本票,然被告決定簽發並行使本票時,並非處於完全受壓迫,完全被剝奪意志之情狀,倘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依法並非無救濟途徑,其以周家序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廖翊琅,自難謂無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尚不得認其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㈤然被告經廖翊琅要求簽發100萬元本票時,既係於其及同行到場之女友陳品妤均遭廖翊琅持鋁棒毆打成傷,且遭限制自由而無法離開現場,有如前述,則衡以社會常情,要求被告必以其真實姓名簽發面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客觀上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況被告當時並無攜帶自己名字之證件,僅攜帶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以當時客觀情狀,要求被告向廖翊琅等在場人解釋自己叫黃詠通,並非周家序,再以黃詠通名字簽發本票,益不可能,足徵要求被告當時以自己名字簽發本票,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令被告承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自難對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

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認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周家序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廖翊琅而行使之,倘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變造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犯行部分,時間並非密接,且係因不同原因而為,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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