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74,202403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庚○○、丙○○、童睿明、毛如劍、吳靜玟、莊登堯、潘
  4. 二、案經徐○昇、丁○○、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另案被告黃健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徐○昇及丁○○(以下合
  11.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不符合「強制性緊急避難(又稱強制避
  12. (三)被告在永福公園時雖未動手,及其於離開竹子坑山區後,雖
  13.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14. 四、論罪科刑
  15. (一)新舊法比較: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
  17.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8.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多次持武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徐○
  19.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20.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2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遭受他人脅迫始從
  22. 五、沒收部分
  23.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前3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6.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
  27.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
  28.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我被
  29. (二)查證人徐○鴻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3月左右,另案被告
  30.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誠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3月10日晚間
  31.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徐○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和我提
  32. (五)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另案被告童睿明要去告訴人徐○
  33.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34.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於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庚○○、丙○○、童睿明、毛如劍、吳靜玟、莊登堯、潘承澤、黃世昌、何景燕、黃健嘉(上列之人,除己○○以外,均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少年賴○爵、賴○洋(綽號文堯)、乙○○(上開3名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見徐○昇(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女友丁○○可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黃健嘉邀約徐○昇及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徐○昇及丁○○到達永福公園後,庚○○、丙○○、毛如劍、黃健嘉陸續到達,丙○○等人假借欠款之名目質問徐○昇為何不償還款項(並無欠款之相關證明),因徐○昇未回應,故丙○○、庚○○即要求徐○昇及丁○○坐上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徐○昇及丁○○脫逃。

復徐○昇、丁○○遭丙○○等人強行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己○○與庚○○、丙○○、童睿明、毛如劍、吳靜玟、莊登堯、潘承澤、黃世昌、何景燕、黃健嘉、少年賴○爵、賴○洋、乙○○等人(以下合稱庚○○等人)皆陸續到場,庚○○先將徐○昇拉下車,並且繼續質問徐○昇為何欠錢不還,徐○昇回稱其並無積欠款項,庚○○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棍棒、槍枝、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潘承澤持安全帽毆打徐○昇之頭部、毛如劍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徐○昇,童睿明、莊登堯、丙○○、己○○則徒手毆打徐○昇一下,庚○○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徐○昇之手臂及腹部。

丙○○復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抵著徐○昇,揚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渠等以此暴力方式恫嚇徐○昇,要求徐○昇交付款項,致使徐○昇心生畏懼。

另由吳靜玟、何景燕負責控制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丁○○之機車鑰匙等物,防止丁○○求救及逃跑。

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故庚○○等人承前犯意,再將徐○昇、丁○○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到達公園後,庚○○等人將鐵鍬交給徐○昇,並要求徐○昇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徐○昇若有不從,庚○○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徐○昇。

庚○○等人要求徐○昇拿錢出來解決,徐○昇應允後,庚○○即指示少年乙○○押送徐○昇返家,欲藉機向徐○昇之家人討要款項,丁○○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

徐○昇、丁○○之行動自由長時間受到庚○○等人以前開強暴方式限制,嗣經徐○昇家屬出面承諾願擇期交付款項後(徐○昇及其家屬事後並未交付財物),徐○昇、丁○○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

惟因庚○○等人有前揭毆打徐○昇之行為,導致徐○昇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勢結果。

嗣經徐○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昇、丁○○、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徐○昇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徐○昇及其父徐○誠、其兄徐○鴻之完整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4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2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3月21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且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於上開時間,是另案被告庚○○叫乙○○騎機車載我過去現場,我當時不瞭解狀況,不知道乙○○為何要載我去,當時在竹子坑山區山腳下時就聚集10幾個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且沒有人可以載我下山,我就跟著他們一起上山,上山後我在現場看到另案被告庚○○等人毆打告訴人徐○昇,我記得有人叫我一定要打告訴人徐○昇,不然他就要叫人打我,印象中是另案被告庚○○要我動手的,只是時間過很久了現在不敢確定,我是怕自己被打,不得已才動手打告訴人徐○昇一下,且我是最先走的,我家人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請乙○○先載我下山,乙○○直接載我回家,其他人則繼續留在山上,後面我沒有再去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也不清楚乙○○有無再回山上或前往吉峰國小云云。

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健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徐○昇及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後,另案被告庚○○等人便質問告訴人徐○昇為何不償還款項,因告訴人徐○昇未回應,另案被告庚○○等人便駕駛上開車輛強行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期間甚至反鎖車門防止告訴人2人脫逃,進而控制其等之人身自由。

嗣於抵達竹子坑山區後,被告己○○亦在場,而另案被告庚○○等人要求告訴人徐○昇交付款項未果,遂分別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徐○昇,復以上述恫詞威嚇告訴人徐○昇,於此期間,被告己○○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徐○昇,渠等以此暴力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徐○昇交付款項,致使告訴人徐○昇心生畏懼。

另案被告吳靜玟、何景燕則負責控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

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另案被告庚○○等人又將告訴人2人強行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並以前揭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徐○昇,直至告訴人徐○昇之家屬出面承諾願擇期交付款項後(徐○昇及其家屬實際上未交付財物),另案被告庚○○等人始同意讓告訴人2人離去並送醫救治,告訴人徐○昇因遭受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結果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269-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昇、丁○○、徐○誠(即徐○昇之父)、另案被告庚○○、丙○○、童睿明、毛如劍、吳靜玟、莊登堯、黃世昌、何景燕、黃健嘉、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8、27-29、51-54、61-65、71-73、81-84、131-134、257-260、265-269、275-288、297-305、429-431、513-517、527-529、521-525頁、少連偵72卷一第171-189、249-265、289-301、303-306、357-379、393-406、449-465、479-491、535-551、565-567、569-581、641-657頁、少連偵72卷二第69-86、129-141、155-171、173-187、247-263、279-291、327-333、347-357、403-409、415-425、445-465、539-541頁、聲羈卷第25-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偵查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2卷一第193、195-199、217-225、229-239、321-325、327-331、349頁、少連偵72卷二第321頁、他卷第7-9、19-26、35、47、55-57、67-69、459-481、489、497、4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不符合「強制性緊急避難(又稱強制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仍屬「避難過當」之行為,茲分述如下: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緊急避難之要件 為: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

所 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 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 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

主 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 出於避難之意思;

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 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 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

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 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 ,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 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

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 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 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 第1項後段避難過當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 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

又《強制性的緊急危難 》,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 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 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之違法 行為。

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 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 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 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避 難過當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 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又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 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 、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 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 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 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

2.被告辯稱:其動手傷害告訴人徐○昇,係因另案被告庚○○或現場之某人要求其出手,並揚言若不從將連同被告一起毆打,遭受強迫始從事本案,但要求其出手者是何人,因為事發經過很久,已不敢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受到另案被告丙○○逼迫才毆打我等語(見他卷第1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基本上與被告沒有關係,他只是被帶過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打我一下,他打得不重,且被告當時也是被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衡酌告訴人徐○昇乃係本案被害人,顯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再者,於本案發生不久前之109年3月13日,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毛如劍、黃世昌、何景燕甫對被告從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33-89頁),故被告對於另案被告庚○○等人心生忌憚,亦非不能理解。

則關於被告係遭人威脅其人身安全,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昇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徐○昇證述明確,且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徐○昇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故此情洵堪認定。

3.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庚○○雖未承認有逼迫被告對告訴人徐○昇動手之情節,然而,倘若另案被告丙○○、庚○○證稱其等有迫使被告下手,恐招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後果,自無從期待另案被告丙○○、庚○○為如此之陳述,併此敘明。

4.承前所述,被告乃係為了避免自己之身體法益遭受他人侵害之緊急危難,基於救助自己身體法益之緊急避難之意思,始屈從於另案被告庚○○等人,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徐○昇,而從事轉嫁法益侵害風險之避難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徐○昇身體受傷之結果。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山腳下的萊爾富,我有看到告訴人徐○昇,我就覺得另案被告庚○○可能會打他,我就不想上山了,但沒有人可以載我回去,只好跟著一起上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被告仍可選擇留在山腳下等待友人下山接送、自己搭乘計程車或Uber返回住處,或者聯絡親屬前來載其返家,並無非一同上山不可之理由,甚至於抵達竹子坑山區後,即便面對他人脅迫其動手,被告尚可選擇向現場其他人反映求助,或請求少年乙○○搭載其離開或自行離開現場,尚非毫無其他可資避免危難之手段,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況且,被告僅係為保全自己之身體法益,即犧牲告訴人徐○昇之身體法益,在法益位階關係方面,被告所保全之利益並無顯著之優越性,更遑論縱使被告不服從另案被告庚○○等人之指示,亦未必會遭受毆打,且危難之來源亦非源自於被犧牲之告訴人徐○昇,故不符合「利益權衡」之原則,無法主張「強制性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而屬於「避難過當」之行為。

惟本案於客觀上已有緊急危難,被告主觀上又係出於避難之意思,雖避難過當,仍可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詳如後述)。

(三)被告在永福公園時雖未動手,及其於離開竹子坑山區後,雖未一同前往在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對告訴人2人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舉,然而,就此段期間之犯行及所造成之結果,仍應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茲分述如下: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學說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9年3月21日晚間,另案被告庚○○約我去永福公園,但他沒有說為何要去,我是被乙○○載去的,我在永福公園甚麼事都沒有做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未從事強行搭載告訴人2人至竹子坑山區之行為,然而,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於其在竹子坑山區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昇時,顯然係利用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既有條件,而從事前揭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基於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就其動手前,另案被告庚○○等人所為之行為共同負責。

2.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稱其於竹子坑山區對告訴人徐○昇動手後,即有請託少年乙○○搭載其下山,而未與另案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以參與後續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惟查,告訴人徐○昇於偵訊時證稱:在竹子坑山上的人,除了另案被告毛如劍、黃世昌先行離開外,其他人則分乘機車到吉峰國小附近等語(見他卷第514頁),此部分之證詞已與被告前開辯詞有所不一,則被告之辯詞已屬可疑。

況且,縱使被告有先行下山離去,然被告於離去之際,並未明確向在場之另案被告庚○○等人表示欲脫離之意(未切斷心理因果關係),復未積極阻止或中斷另案被告庚○○等人繼續實施後續之犯行,亦未消除其先前行為對於犯罪成果之貢獻(未切斷物理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於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徐○昇人身自由遭受剝奪及身體受傷之「既遂結果」既已發生,自無從脫離或解消共同正犯之關係,仍應就另案被告庚○○等人在吉峰國小附近公園之後續犯行共同負責。

3.準此以言,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就上開各犯行,雖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自有別,惟其等之行為,均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均以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縱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未於事前有所協議、分工,亦無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全部終局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而言較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多次持武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昇,並接連出言恫嚇告訴人徐○昇,要求其交付款項,均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重合關係,且皆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各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核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1.經查,告訴人徐○昇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之少年(00年0月生),然而,被告於案發時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仍屬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徐○昇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徐○昇並未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所為雖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有過當之情,本院仍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遭受他人脅迫始從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而,仍造成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且使告訴人徐○昇心生畏懼,並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徐○昇私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又考量被告僅有出手一次,且下手非重,可認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輕微,且無論恐嚇取財是否成功,對被告個人而言亦無獲益可言;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遊樂設施操作人員,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母親、奶奶及2名弟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並無屬於被告所有,而用以違犯本案或預備用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工具。

又被告從事本案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前3人業經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數次向告訴人徐○誠討要款項,稱若不支付款項,則會對告訴人徐○昇及其家人不利,致告訴人徐○誠心生畏懼,而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徐○誠之住處,向其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朋分款項。

再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同年3月16日晚間,由告訴人徐○誠將款項交給證人徐○鴻,再由證人徐○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近交付4萬元予另案被告童睿明,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給另案被告丙○○、庚○○、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誠、證人徐○鴻(即告訴人徐○昇之兄)、證人即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仁慈公園,我有看到證人徐○鴻拿錢出來,但我沒有恐嚇他,錢也沒有交到我手上,金額我也不清楚,當天我也是狀況外,我事先不知道另案被告庚○○、童睿明、丙○○要向證人徐○鴻拿錢,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又在另案被告丙○○那裡上班,才會一起到場,我都在旁邊等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我被另案被告庚○○叫去大里區仁慈公園,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我到現場最開始沒有什麼事,後來聽到有人說要和告訴人徐○昇拿錢,好像是證人徐○鴻拿錢來,但他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過去,也根本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少連偵261卷第50頁);

復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天我也在仁慈公園,我那天是要去找另案被告庚○○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於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和另案被告丙○○工作,因為他家自己是做土水的,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所以跟著他做,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變成我要先走路去他家或者他開車來我家載我一起去上班,所以當天我是搭乘另案被告丙○○的車子一起前往仁慈公園的,案發當天證人徐○鴻拿多少錢給另案被告丙○○,我站在旁邊沒有看到,且拿錢的原因、金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從而,被告關於其前往仁慈公園之原因,歷次所述均不一致,然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之辯詞有前開矛盾之處,仍不得以被告辯解之瑕疵,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須依據卷內之積極證據,以進行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查證人徐○鴻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3月左右,另案被告童睿明打電話給我,約在我朋友家(朋友綽號:太陽,大里區塗城路上興市場内)面談,另案被告童睿明和我說他幫我弟弟徐○昇處理事情需要處理費用(動員一些人到場支援打架),該費用需要4萬元,如果不拿出錢處理,後面會有很多麻煩,第一次我於109年3月14日12時許,在我朋友塗城路上興市場家拿4萬元給另案被告童睿明。

第2次於同年月20 日晚上19時許,在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被告、另案被告丙○○、庚○○,這些錢都是我父親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443-44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3月14日中午到下午左右,到塗城路菜市場的朋友家交付4萬元給另案被告童睿明,又於3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給被告、另案被告丙○○、庚○○,其中4萬元部分是另案被告童睿明於3月13日打電話給我,並稱14日沒有給錢,就會找家人或告訴人徐○昇的麻煩,稱是因為告訴人徐○昇打電話叫支援,這是支援的費用,我和告訴人徐○誠轉達,告訴人徐○誠就拿4萬元給我去交付另案被告童睿明。

6萬元的部分是另案被告丙○○於3月15日晚上,在仁慈公園圍住我和告訴人徐○昇,並說告訴人徐○昇有向他借錢,尚欠他2萬元,被告與另案被告庚○○則稱是支援費尚各欠2萬元,所以隔天才會各交付2萬元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528-529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徐○昇的事情,我有幫他交付一些款項給另案被告童睿明、丙○○、庚○○,當時他們說我弟弟有欠他們錢,具體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於109年3月14日在塗城路菜市場附近交付4萬元給另案被告童睿明,至於這筆4萬元要如何分配,這部分我不清楚,於同年月16日晚間各交付2萬元給被告、另案被告丙○○、庚○○,錢的來源都是我父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2頁)。

惟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3330、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徐○鴻無論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是否相反,其證述仍僅為單一證人之證言,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誠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3月10日晚間20時許,另案被告庚○○帶另案被告童睿明到我家裡,另案被告庚○○說我兒子徐○昇找他們幫忙,需要紅包,不然要對我兒子徐○昇不利,他們就先拿走1萬5000元,隔天晚間20時許,另案被告庚○○又帶另案被告童睿明到我家裡,說上次拿的錢不夠多,我就再籌1萬5000元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429-4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3月10日至21日間 ,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有三次到我住處向我要錢,日期我不記得,他們把另案被告戊○○押回來,稱如果不給錢,就要傷害告訴人徐○昇或其他家人,另有二次是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打電話到我家,稱告訴人徐○昇要他們幫忙什麼事要我付錢給他們,這兩次是證人徐○鴻拿錢去給被告、另案被告童睿明、丙○○等人,整個過程中,我接觸到的人只有另案被告庚○○、童睿明,至於其他人我沒有接觸到等語(見他卷第527-52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庚○○、童睿明有巧立各種名目開口向我要錢,例如手機賠償費、幫忙的費用,進來我家裡的就是他們兩人,旁邊都是小弟,一次都帶10個人左右,沒有講話,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來過我家,另案被告丙○○沒有來到家裡,都是在外面,他們來過兩、三次,有一次有押著告訴人徐○昇回來,他們來我家裡拿過兩次錢,另外兩次分別是於109年3月14日在菜市場,及於同年月16日在公園,由我大兒子即證人徐○鴻出面交付款項,是我叫他去的,我自己沒有親自去菜市場和仁慈公園,因為家裡還有事情,菜市場那次我給證人徐○鴻4萬元,仁慈公園那次則是三筆各2萬元,共拿了6萬元給證人徐○鴻去交給對方,證人徐○鴻交完錢回來後,我會稍微問一下錢拿給誰了,於000年0月間,被告並未打電話或者直接到我家恐嚇我及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5頁)。從而,由證人即告訴人徐○誠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證人徐○鴻於109年3月16日晚間在仁慈公園交付2萬元予被告,而僅係聽聞證人徐○鴻轉述而已,且被告亦從未透過電話、訊息、文書或當面向告訴人徐○誠從事何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告訴人徐○鴻實際接洽之對象僅有另案被告庚○○、童睿明而已,則告訴人徐○誠之歷次證詞自難與證人徐○鴻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徐○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和我提過支援需要付錢的事情,於109年3月16日在仁慈公園和我哥哥即證人徐○鴻拿錢的人不是被告,而是暱稱「文堯」之人,「文堯」拿到錢後,再轉交給另案被告庚○○,被告當時並未往證人徐○鴻站立的方向移動或向其收錢,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包括我哥哥即證人徐○鴻、另案被告庚○○、丙○○,還有其他人我有看過但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是被誰叫過去的,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到現場,但這件事和被告本來就無關,被告只有在現場和其他人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我有到仁慈公園,當時我和另案被告庚○○、被告都在場,因為被告當時在跟著我做工作,他都坐我的車上班,我沒有下班,被告就無法回家,所以被告是我帶去現場的,證人徐○鴻有交付1萬多元給我,但我不知道證人徐○鴻有無交付款項給其他人,被告當時在和告訴人徐○昇或另案被告庚○○聊天,我要離開時,就一起把被告帶走,因為被告的家人有請我看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我有到仁慈公園,當時我和另案被告丙○○、被告、證人徐○鴻都在場,至於被告為何會出現在那邊,以及他是如何過去現場,這部分我都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何要去仁慈公園,我是到後面另案被告丙○○和我說他有向證人徐○鴻拿錢,我才知道他是因為索賠手機才和證人徐○鴻拿錢,當下我沒有聽他們的對談,被告和我都是在旁邊,被告的朋友有來,我們都在那邊聊天,被告離開仁慈公園時,我忘記他是給另案被告丙○○載還是跟著他朋友一起走,事後另案被告丙○○拿到錢有無分給被告,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看到,還有一次我、另案被告童睿明有去告訴人徐○昇家裡,當時我和被告都在外面,另案被告童睿明說他只是要去問告訴人徐○昇事情而已,問完就走了,有無拿錢我真的不知道,另外印象中,有一次是另案被告童睿明和被告有事情去告訴人徐○昇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6頁)。

從而,由證人即告訴人徐○昇、證人即另案被告庚○○、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有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出現在仁慈公園,然而,其等均未見聞被告有向證人徐○鴻收取任何款項,且亦未敘及被告在現場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稱被告在現場聊天或從事自己的事情,難認其確實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庚○○雖提及其曾與被告、另案被告童睿明一同前往告訴人徐○昇住處,並於告訴人徐○昇住處外面等候,以及另有一次被告曾單獨與另案被告童睿明一起前往告訴人徐○昇住處等節,然而,其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徐○昇住處之緣由,以及被告有無於告訴人徐○昇之住處從事何等行為,暨告訴人徐○昇或其家屬於斯時有無交付若干款項,故縱使果如另案被告庚○○所稱被告曾兩次前往告訴人徐○昇之住處,亦難遽認被告兩度前往告訴人徐○昇之住處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或原因,而斷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昇、證人即另案被告庚○○、丙○○、童睿明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證述(見他卷第11-18、27-29、257-260、265-269、513-517頁、少連偵72卷一第171-189、249-265、289-301、303-306、357-379頁、少連偵72卷二第415-425、445-465頁),均未提及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恐嚇取財犯行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五)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另案被告童睿明要去告訴人徐○昇家裡拿錢那一次,是說他們不知道告訴人徐○昇家裡在哪裡,我說我知道,就和他們說在哪裡,這次應該是109年3月12日這一次,我不確定,我只有帶另案被告童睿明他們去告訴人徐○昇之住處外面,然後我就走出巷口了,我也不知道到底是甚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自陳於109年3月12日因為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不知悉告訴人徐○昇之住處位置,故其引導渠等前往告訴人徐○昇之住處後,再自行離去等節,惟被告究竟係事前即知悉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是基於要錢之目的而前去告訴人徐○昇之住處,抑或事後始知悉渠等之目的?就此部分不得而知,且縱使被告事前便知悉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是為了向告訴人徐○昇要錢,亦不代表被告已然知悉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將透過恐嚇取財之不法手段索取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先預見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欲要取金錢之原因為何、金錢之性質為何、追討款項之方式為何(和平或暴力),自難僅因被告於案發時曾告知另案被告童睿明等人關於告訴人徐○昇之住處位置,及引導渠等前往該住處,即遽謂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冒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徐○鴻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仁慈公園有收取恐嚇取財之贓款2萬元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徐○鴻上開片面之證述,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參與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徐○昇住處(同告訴人徐○誠住處)、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塗城菜市場,及同年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仁慈公園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故不能冒然對被告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徐○昇住處(同告訴人徐○誠住處)、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塗城菜市場,及同年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仁慈公園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