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7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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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與告訴人林瑞裕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000年0月間起雙方即已形同分居,且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傳訊息亦多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被告調取其財產資料,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下稱大智稽徵所),在申請查調告訴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之委託書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林瑞裕」之署名或偽造「林瑞裕」之印文(因相關文件已銷毀,係簽名或用印無法認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並委託被告向大智稽徵所申請林瑞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本案財產查詢清單)在內之資料,並交予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賴素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賴素婷因而受理,並據以核發包含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本案財產查詢清單)在內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智稽徵所核發相關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及106年11月7日,分別以上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及107年度婚字第99號審理,告訴人發現被告提出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非經其同意調取,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瑞裕之指證、證人即本案財產查詢清單承辦公務員賴素婷之證述,大智稽徵所函文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民事訴狀、告訴人之合夥人游惠貞對被告所提另案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5786號)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經告訴人同意申請財產資料,且伊印象中沒有在申請文件上(委託書)簽立告訴人簽名或印文等語。

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而本案未有委託書之卷證,且大智稽徵所之函文及證人賴素婷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委託書確實存在,難認被告有於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印文之行為,再者,縱然存有委託書,依行政法院見解,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有權申請配偶即告訴人之財產清單資料,並非無權擅自填載委託書,是依本案事證情形,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於106年5月1日向大智稽徵所申請核發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大智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111年8月8日函(見偵24474卷53頁、14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惟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應探究被告有無在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以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申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

㈡本案卷證並未包括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乙情,為不爭之事實,而大智稽徵所111年6月27日所載「依財稅資訊處理手冊一全功能櫃台作業第1章第1節及第3章第19節規定,非納稅義務人本人親自申請之案件,需檢附附委任書或授權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應核驗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相關申辧文件保存期限為3年」等語(見偵24474卷第53頁),及大智稽徵所113年1月8日函所載「3.如何看出已銷毀陳怡如於106年5月1日提出之書面申辦文件業已銷毀?依本所110年8月27日簽請主管核准銷毀之核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暨該函所附該所110年8月27日內部簽呈所載「本股擬銷毀105年1月至107年6月份全功能櫃檯受理民眾申辦資料及其附件等文件乙批」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僅係重申代理他人申請財產查詢清單之相關規定,或該所已銷毀案發時之全功能櫃檯受理民眾申辦等資料,至於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實際上是否存在則無從因此證實。

又證人賴素婷於112年6月16日偵查中係證稱「10:13檢察官:那依照大智稽徵所的一個函復的說明,有提到說有關本案被告是陳怡如,在106年5月1日有代理林瑞裕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

那這邊資料會給你看一下,麻煩一下,33右下角編頁33到43頁,這是這一份相關的財產資料,那申請日期是106 年5 月1 日。

這是你承辦,看資料這是你承辦的,是這樣嗎?」、「11:12賴素婷:沒有,那個早就忘記了,那個太多年…」、 「11:15檢察官:我說那個大智稽徵所他們函復說這份資料是你承辦的,忘記了嗎?」、「11:20賴素婷:忘記了,而且每天櫃台那麼多人,哪可能會記得。」

、「11:25檢察官:這看不出來承辦人是誰嗎?」、「11:27賴素婷:就算有名字,你也不記得自己調查了誰呀。」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之證人賴素婷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於113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妳記得陳怡如在妳任職期間,去妳那邊申請資料?)不記得。」

、「(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問:妳也忘記陳怡如有無去申請什麼資料?)一天民眾都很多,無法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可見證人賴素婷已因時日間隔較久及受理案件眾多情事,完全無法記憶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實際申請情形,而其於偵、審中證稱代理他人申請財產清查詢清單,須填載委託書乙事,僅係重申辦理規定而已,再者,證人賴素婷就本案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情形,亦存有自己涉有行政疏失之一定利害關係,是單憑證人賴素婷已無記憶,且存有一定利害關係所為重申辦理規定之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確實存在。

則依本案上開事證情形,既無法證明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確為存在,而完全排除受理承辦人員因便宜行事或受理案件眾多一時失察,未要求被告填載出具委託書之可能,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認被告有何於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印文之行為。

㈢告訴人雖證稱否認曾授權被告申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曾於偵查供認:其於000年0月間即離家,告訴人對其於105年9月、12月、106年1月所傳訊息都已讀不回等情(見偵24474卷第168頁、偵續卷第246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所提離婚起訴狀載明「A.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在105.07,28當日,突然接獲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告知:游惠貞可能有對原告提告,要原告去信箱收信。

原告就下樓到管理室收信,果真收到另案侵占案的傳票,才知道105.07.29要開偵查庭。

原告百般情緒湧上心頭,但也認知到被告應該係與游惠貞聯手對原告提告,當天原告就搬回娘家。

附此說明,在105.04.06以後被告即以經常沒有回家,兩造此前早已形同分居。」

、「B.在聲請人(即本案被告)105.07.28收到傳票的當下,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在刑事案件被判有罪確定,之後兩造離婚,原告就連一毛錢都拿不到;

所以,原告若願意立即離婚,則刑事案件可以很快就沒事。」

等語(見偵續卷第221頁)。

然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接獲被告所上開離婚起訴狀繕本後,即向大智稽徵所查詢得知被告申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乙事,其卻於事隔將近5年之111年6月1日方具狀提起本案告訴(見偵24474卷第17頁、第75頁),則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申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何以其於得知被告申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乙事後,未立即提出本案告訴(告訴人所稱未立即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係為免增加訴訟勞費乙情【參見偵24474卷第75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則與刑事案件僅須告訴,即會由檢察官加以蒐證偵查,原則無須支出一定訴訟費用之常情,尚屬有悖),而使自己在訴訟上取得有利地位(如藉刑事壓力迫使告訴人於民事上退讓),並放任相關事證(如委託書)因時間經過發生消失風險?已見委託書縱然存在,單憑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所為否認曾為授權之證述,應不足以推斷被告於事發時確未曾授權;又依告訴人於本案聲請再議狀所載「又上開告訴侵占案件偵查中(即105年度偵字第15786號),林瑞裕於105年8月12日應傳作證 ,...,經檢察事務官...再詢以【有無與陳怡如談離婚事宜?】,林瑞裕答「沒有」,...,林瑞裕答【完全沒有我主使提出告訴之事,夫妻結婚後感情原本就有好有壞,陳怡如曾提過要離婚,但我一直沒有答應。

另外我也沒講過不給她家用之事。

】」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亦否認被告於上開離婚起訴狀所載在婚姻破綻原因(即105年度偵字第15786號另案刑事案件)發生後,欲主動與被告離婚情事,且其在主觀上仍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係處於時好時壞之狀態,則委託書縱然存在,在此婚姻破綻原因發生後,告訴人主觀上仍認婚姻關係好時壞情形下,依被告供認於婚姻破綻原因發生後即與告訴人分居及上開離婚起訴狀所載婚姻破綻原因發生等情事,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授權申請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乙事確無可能,亦有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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