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7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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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
112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6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74、588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4、30685、34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曲俊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曲俊諺明知其並無經營飲料店加盟、有富肌連鎖餐飲投資等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臺中店面頂讓」社團,以「Chen Wei Hong」之名義,張貼招募投資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適林冠伶瀏覽該訊息後,隨即以私訊留下聯絡資訊,曲俊諺則偽以合夥經營「麻古葉坊(學士店)」為由,邀約林冠伶於同年3月25日,在臺中市親親戲院樓下之統一超商,洽談合夥投資事宜,以與林冠伶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林冠伶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詐術,使林冠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交付現金5萬及20萬元予曲俊諺;

曲俊諺又承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同年4月3日起,接續向林冠伶訛稱因投資之養雞場有資金缺口,而需要借貸支援之詐術,使林冠伶又限於錯誤並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曲俊諺指定之金融帳戶,迄同年4月14日止,合計交付85萬元予曲俊諺;

再於同年6月8日謊稱個人帳戶無法提款已先轉帳10萬予林冠伶,致林冠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曲俊諺,事後林冠伶發覺曲俊諺僅轉帳5萬元,是曲俊諺對林冠伶共詐得115萬元,然曲俊諺另曾於前揭期間還款10萬元予林冠伶。

嗣曲俊諺對林冠伶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部分,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台中店面租售頂讓專區」社團,以「Chen Wei Hong」之名義,張貼招募投資連鎖飲品店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適王薏睛瀏覽該訊息,即與其接洽,曲俊諺隨即以LINE稱「zaka.」與王薏晴聯絡,並佯以合夥經營「八曜和茶」飲品店為由,邀約王薏晴見面洽談合夥投資事宜,以與王薏晴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由王薏晴投資50萬元之詐術,使王薏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2日及同年6月3日,以交付現金及轉帳等方式,交付合計50萬元予曲俊諺。

㈢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以「Bruce Chou」之名義,張貼「加入有富肌連鎖餐飲總部,投資方可取得淨利收入之10%利潤」等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適黃馨儀瀏覽該訊息後,隨即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曲俊諺連繫,曲俊諺即邀約黃馨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AMA CAFE臺中中國醫店見面,誆以「入夥需交付10萬元、投入10萬元可得10%股份」之詐術,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與曲俊諺簽訂合夥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款即5萬元現金予曲俊諺;

又於111年7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依曲俊諺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偉智以其獨資所設立饗好食文化餐飲商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曲俊諺嗣後僅有給付分紅、還款合計1萬3000元予黃馨儀,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惟又持續詢問黃馨儀要否增加投資金額,黃馨儀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以「Kevin Lin」之名義,張貼「找夥伴入夥(店家為有富肌)」等語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適陳思瑜瀏覽該訊息後,隨即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曲俊諺連繫,曲俊諺即邀約陳思瑜在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錦祥公園洽談投資事宜,並以「有富肌家盟店的原料都是跟我拿取,如果入夥投資30萬元取得30%的股份,可獲取原物料淨利30%的利潤收入,每月15日可拿到大約2萬5000元之利潤」,且每月可將獲利30%利潤匯入陳思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詐術,致陳思瑜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現金予曲俊諺;

又於111年8月9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現金予曲俊諺;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偉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然曲俊諺嗣後僅有給付1次利潤1萬5000元予陳思瑜,其後即藉口搪塞未再給付任何利潤,陳思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臺中店面租售頂讓專區」社團,以「Kevin Lin」之名義,張貼「招募餐飲業投資」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適黃登傑瀏覽該訊息後,隨即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曲俊諺連繫,曲俊諺即邀約黃登傑於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統一超商洽談合夥投資事宜,且以「係從事餐飲業要展店需要合夥之夥伴」為由,邀同黃登傑加入「有富肌品牌總部投資案」,對黃登傑稱「出資40萬元佔40%之股份、每月15日分潤且會將利潤匯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詐術,致黃登傑陷於錯誤,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20萬元現金予曲俊諺;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20萬元現金予曲俊諺;

曲俊諺又接續前揭向黃登傑詐欺之犯意,向黃登傑誆稱「需要借調貨款10萬元」等語,致黃登傑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現金予曲俊諺;

曲俊諺嗣以各種理由推拖未依約分潤或還款,雖曾與黃登傑約定還款計畫,惟僅於111年12月15日返還1萬元予黃登傑後,即失去連絡,黃登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曲俊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再以被告曲俊諺涉犯詐欺被害人黃馨儀、陳思瑜、黃登傑部分之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4024、30685、34095號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曲俊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074卷第24~26頁,偵58857卷第22~23頁,他5166卷第19頁,他5169卷第35~36頁,偵24024卷第181~182頁,本院訴1883卷第48~49、105~109頁),核與證人張偉智於警詢、偵訊時(見偵30685卷第33~35、115~119頁,偵34095卷第21~2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伶、黃馨儀、陳思瑜、黃登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王薏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林冠伶部分:見偵58857卷第25~27頁,他5166卷第17~21頁,本院訴1883卷第48頁;

黃馨儀部分:見偵34095卷第49~50頁,偵24024 卷第179~180頁,本院訴1883卷第48頁;

陳思瑜部分:見偵30685卷第37~42頁,偵30685卷第115~119頁,本院訴1883卷第48~49頁;

黃登傑部分:見偵24024卷第23~27、159~161頁,本院訴1883卷第49頁;

王薏睛部分:見偵42074卷第27~34頁),並有被告曲俊諺112年6月14日具狀之刑事自首狀、被害人林冠伶112年8月16日庭呈Messenger對話紀錄、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5166卷第3~7、23、25~27、29~51、53頁)、被害人王薏睛112年6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附件二:被害人王薏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證1: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告證2:被告與被害人王薏晴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見他5169卷第3~11、15、17、19~21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5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臺中店面租售頂讓專區」社團刊登之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王薏晴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薏晴與八曜和茶漢口店實際經營者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薏晴與被告間相關監視器晝面擷圖、被告騎乘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王薏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074卷第19、39~51、53~55、61~67、69~70、71、73~74頁)、被害人黃登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被告簽立予黃登傑之本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3月25日、指認人:黃登傑)、被害人黃登傑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證1:被告曾遭動產查封之公文、證2:被告託辭借款之對話擷圖、證3:被告表示會申辦統編、造冊在商業登記、證4.被告向被害人陳思瑜表示會展店旗艦店等擷圖(見偵24024卷第29、39、43~45、46、47~49、51~151、153、175、31~37、165~173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3月25日、指認人:陳思瑜)、證人張偉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00號函、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陳思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85卷第23、43~49、55~61、65、67~71頁)、被害人陳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翻拍畫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有富肌店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685卷第73、75、77、79~80、81~83、85、87~93頁)、證人張偉智112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0685卷第131~2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6月10日、指認人:張偉智)、戶名「饗好食文化餐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黃馨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款項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95卷第25~31、37~42、45、47、51、53~55、57~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派出所、受執行人:被害人林冠伶)、扣押物品目錄表(合夥契約書1份)、合夥契約書、被害人林冠伶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被害人林冠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見偵58857卷第29~33、36~37、39~51、53~81、85~87頁)、被害人林冠伶112年10月31日庭呈遭詐騙交付金錢相關資料、被害人林冠伶112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訴1883卷第51、65~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曲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曲俊諺係在臉書「臺中店面頂讓」社團、「台中店面租售頂讓專區」社團或某社團分別以「Chen Wei Hong」、「Bruce Chou」、「Kevin Lin」之名義張貼招募投資連鎖飲品店、餐飲店之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俟被害人林冠伶、王薏睛、黃馨儀、陳思瑜、黃登傑上網瀏覽該訊息,渠等分別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與被告,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曲俊諺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等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該被害人均不相同,而所犯各罪在時間亦有明確差距,顯見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74、58857號即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㈠所示對被害人王薏睛、林冠伶之犯行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㈠部分,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併得予審理。

㈤另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具狀其詐欺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林冠伶犯行部分,有其上開期日具狀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見他5166卷第3~7頁),而被害人林冠伶則至112年6月16日始報警處理,亦據伊於警詢時供訴甚明(見偵58857卷第25頁),是就被害人林冠伶部分,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之前,即自行具狀首告自身所涉詐財犯行,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不合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部分,被告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於105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賭博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罰金,但因緩刑期滿且未撤銷緩刑宣告而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於108年間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883卷第13~16頁),故見素行非佳,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又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並致多位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且所生實害甚鉅,又依被告各該詐財犯行詐得財物之金額多寡不一,所涉情節自有輕重,然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損害,然因被害人等均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訴1883卷第110~111、11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未婚,一名7 歲兒子,現由我照顧,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883卷第109頁)及被害人林冠伶、黃馨儀、陳思瑜、黃登傑、被害人王薏睛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林冠伶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8頁;

黃馨儀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8頁;

陳思瑜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9頁;

黃登傑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9、110頁;

被害人王薏睛告訴代理人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次犯行罪質相同及時間相隔情形,併考量接連所為之各該犯行,惡性匪輕,以各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分別詐得現金115萬元、50萬元、10萬元、30萬元、50萬元,均已敘明在前,迄今被告除曾還款被害人林冠伶10萬元、被害人黃馨儀2萬元、被害人陳思瑜3萬8千元、被害人黃登傑3萬8千元外,其餘均未返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883卷第48~49、109頁),且與前揭被害人等遭被告詐得現金及被告尚未還款部分乙節,亦據被害人林冠伶、黃馨儀、陳思瑜、黃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害人王薏睛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林冠伶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8頁;

黃馨儀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8頁;

陳思瑜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8~49頁;

黃登傑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49頁;

被害人王薏睛告訴代理人部分:見本院訴1883卷第110頁),則被害人林冠伶部分仍有105萬元(115萬元減10萬元)、被害人王薏睛部分仍有50萬元、被害人黃馨儀部分仍有8萬元(10萬元減2萬元)、被害人陳思瑜部分仍有26萬2千元(30萬元減3萬8千元)、被害人黃登傑部分仍有46萬2千元(50萬元減3萬8千元),屬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內均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林冠伶) 曲俊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王薏晴) 曲俊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黃馨儀) 曲俊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陳思瑜) 曲俊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黃登傑) 曲俊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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