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80,2024031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任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祐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宋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自同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刑期非短,且被告已提起上訴,則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