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文豪係蕭木政胞兄,因在外負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 二、案經蕭木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蕭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木政於警
-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文豪係蕭木政胞兄,因在外負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8樓即蕭木政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得蕭木政之授權,擅自取用蕭木政之空白支票共2紙(即票號AM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號支票),盜用蕭木政之印章蓋於上揭2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於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2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萬8000元,於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等不詳記載事項,並將票號AM0000000號支票攜出,票號AM0000000號支票因發票人欄位留有印泥痕跡,則留於蕭木政住處內。嗣蕭文豪於同日下午傳送訊息予其母蘇桂英,陳稱已開立支票,要求家人援助金錢以取回票號AM0000000號支票,蕭木政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木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蕭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木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115至117頁),並有證人蘇桂英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5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支票及存根影像截圖、被告與證人蘇桂英間往來訊息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85頁、第91頁、第127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2張支票上蓋用告訴人蕭木政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達向家人情商金錢援助之同一目的,於相同時、地,偽造支票2紙,因犯罪時間密切,且犯罪地點、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偽造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而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審理程序稱對上開執行紀錄無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所涉票據金額並非巨大,且本案所涉票據難認有再予流通之情,對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
再參以告訴人蕭木政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1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所為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然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告訴人對本案亦不願追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家裡貨運公司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沒有小孩,沒有家人要照顧扶養,爸爸有肺癌開刀,仍要持續觀察,媽媽乳癌在化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如該等支票上方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AM0000000號 蕭木政 新臺幣1萬8000元 2 AM0000000號 同上 不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