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佑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陳佳宏(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Instagram與
-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 (四)嗣經警接獲陳佳宏家人報案後,據陳佳宏及其家人提出大麻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 二、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作本
- (六)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
- (七)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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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萱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57、4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陳佳宏(使用暱稱「桃子」)聯繫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將其以大麻膏混入巧克力豆、小蘇打粉、麵粉等物後製成之大麻餅乾10片(以藍色月亮、白色免子圖案透明塑膠袋包裝),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外,交予陳佳宏,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完畢。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Instagram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蔓蔓」之人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製作之大麻餅乾10片,放進其上址住處外冰箱內,再以Instagram通知「蔓蔓」前來拿取;
復於同年月25日,在苗栗縣通宵海水浴場內向「蔓蔓」收取價值4000元之保養品,充作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餅乾之價金。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外,將其製作之大麻餅乾10片,無償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hen_duncan」之人。
(四)嗣經警接獲陳佳宏家人報案後,據陳佳宏及其家人提出大麻餅乾6片(另案扣押)及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佑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0657號偵卷第17至27、169至171、195至196頁、本院卷第49、96、103至104頁),核與證人陳佳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30657號偵卷第37至4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指認陳佳宏②陳佳宏指認被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關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與IG暱稱「chen_duncan」、「Duncan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②「蔓蔓」之LINE照片、被告與暱稱「蔓蔓」的對話紀錄截圖④被告與陳佳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被告暱稱「VickyMaralise佑萱」之LINE主頁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60號鑑定書(見30657號偵卷第33至36、43至61、81至91、99、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佳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佳宏)、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佳宏)、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佳宏之母)(見42838號偵卷第57至65、85至89、95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買家陳佳宏、「蔓蔓」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予陳佳宏、「蔓蔓」,分別可以獲利1000元、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顯可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許家源」,嗣許家源因涉嫌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與被告達成以15萬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膏1罐,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85號提起公訴,有員警職務報告、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9、75至77頁)在卷可佐,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許家源前開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之毒品種類為含有大麻之餅乾10片、金額為3000元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涉犯罪刑減輕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嗣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為2次、各該次之販賣金額;
另又為轉讓禁藥犯行1次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賣蔬果,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至(二)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5顆,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佑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佑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佑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餅乾7片: ①餅乾3片(月亮兔子包裝) ②餅乾2片(紅色包裝) ③餅乾2片(咖啡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毒保字第300號扣押物品清單(30657號偵卷p181) 2 大麻膏1罐(毛重178.99公克) 3 大麻煙斗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31-32) 4 封口機1臺 5 磅秤1臺 6 包裝袋1批 7 巧克力豆1包 8 小蘇打粉1包 9 麵粉1罐 10 可可粉1包 11 香草精1罐 12 量杯1組 13 溫度探針2支 14 製作餅乾配方2張 15 iPhone13手機1支 16 安非他命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2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2號鑑驗書(30657號偵卷p207) 17 搖頭丸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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