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9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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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時許,以暱稱「吳翎」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購社群,刊登「【商品名稱】:KAWS:Holiday Changbai Mountain Figure長白山整套」、「【商品售價】:整套$31600」、「【交易方式】:需先支付訂金一半」等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經青航嘉瀏覽後以暱稱「Cavin Ching」臉書帳號於前開貼文下留言「30000收」,王俊皓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青航嘉佯稱廠商會於3月底出貨,其預計於4月底收到後寄出,要求青航嘉先匯款包含運費之一半訂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105元,以此方式詐騙青嘉航,致青航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13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105元至王俊皓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000000000000),以支付王俊皓購買不詳廠牌型號手機之價金。

嗣青嘉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青航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俊皓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5頁、第139-143頁、本院卷第83-89頁、第9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青航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卷第57頁)、臉書帳號「吳翎」之個人詳細資料截圖1張(見偵卷第94頁)、臉書帳號「吳翎」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截圖1張(見偵卷第94頁)、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見偵卷第87-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9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97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函覆之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9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1-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107頁、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9-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等案起訴書(見偵卷第119-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經查,被告於臉書刊登本案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此參該貼文下方除有告訴人之留言外,另有「JAMES PUN」、「DAREEN HUANG」等人留言表示有購買意願等情即可證之(見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2頁、第55-75頁、第77-78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意旨及公訴人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96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產,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因而受害之風險,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難寬貸,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應生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再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作、婚姻狀況、需要扶養母親及外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1萬5,10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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