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95,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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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聰豪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陳柏涵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第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涉犯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自112年10月25日起羈押被告,復於113年1月25日延長羈押至今。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3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坦認全部犯行,且其所為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已於113年2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7日宣判,然被告前於客觀上有經司法機關認定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後始歸案之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羈押前從事家具貨運司機助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10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其逃亡成本低、逃亡能力佳,又正值正值青壯年,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再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被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應認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難認此等情節已經有所更易,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⒊至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之虞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自111年12月起多次販賣毒品,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其中已有部分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有罪,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
該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或相類,被告在一年內多次販賣毒品,顯然處於易於接觸毒品並以販賣的客觀環境,復無證據釋明此情已然改善,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虞,堪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⒋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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