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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辰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辰於民國109年5月至9月間,在被害人周子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因積欠國家交通罰單等情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其女友要匯款給其作為生活費為由,向被害人周子閎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4次。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竊取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是我姑姑的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的父親是我舅舅,我母親是被告父親的姊姊,他們兩人為親兄妹;
我於警詢時原本想針對本案提款卡遭竊乙事提告,但當時距離案發後已經超過6個月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被害人及其等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5頁),堪認被告及被害人2人確為四親等血親無訛,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
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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