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0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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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4884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

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洪榮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否認全部起訴罪名,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對話紀錄、鑑定書、扣案物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與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月25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否認全部犯行,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斟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認本件已交互詰問完畢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依據上述等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3年3月3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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