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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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清欽、黃清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4. 二、案經黃淑女委由邱瑞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女、證人黃
  9.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10. (三)就被告所辯:黃曾玉生前即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銀
  11.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12.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構成要件錯
  13. (六)末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
  14. (七)再者,被告另以其係因黃曾玉過世,身後事包括結清醫藥
  15.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18. (二)爰審酌:被告於黃曾玉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黃曾
  19. 四、沒收部分:
  20.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21. (二)另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22.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曾玉死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5.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提領
  26.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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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欽、黃清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黃淑女等人為黃曾玉之子女,黃曾玉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依法黃曾玉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即黃清輝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黃曾玉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黃曾玉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黃清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1日持黃曾玉之存摺、印章,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黃曾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黃曾玉之存摺、印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曾玉」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黃曾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清欽係經存戶黃曾玉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其中22萬6355元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曾玉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黃淑女委由邱瑞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蓋用已過世之黃曾玉印章,辦理黃曾玉兆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有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母親生前授權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母親生前交代,才會領款要支付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被繼承人所交代身後事的內容包括殯葬費支出還有存款後續怎麼處理,一定要等到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有辦法去履行,如果強迫繼承人在生前就先把錢領出來做預備,跟我們傳統的文化有相當大的誤差,被告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女、證人黃清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他卷第41至43頁、第83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63至169頁,本院卷第191至204頁、第224至237頁),以及證人黃淑杏、曾秋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24頁),並有黃曾玉之除戶戶籍謄本、黃曾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曾玉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1年9月15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2743號函附黃曾玉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1730號函附黃曾玉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第9至13頁、第47至69頁、第103至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提領黃曾玉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此核與證人黃淑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提領款項沒有先經過我同意或詢問過我意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2日、7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沒有在提款前,跟我說要先把媽媽的帳戶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以及證人黃清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提領前沒有告訴我,9月19日被告說要來核對款項時,他才告知我哪些錢是哪個銀行領出的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過世後,被告有交給我錢代為保管,我不知道他怎麼去做的,他說這是媽媽的錢,我當時還不知道是原本媽媽就給弟弟,放在弟弟那邊的錢,還是弟弟在6、7月去提領的,到9月19日被告跟我核對錢是何時從哪間銀行領的,我才知道被告在6、7月有去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

(三)就被告所辯:黃曾玉生前即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交付其保管,並表示過世後喪葬費用等款項,由黃曾玉存款支應,不要讓子女負擔乙節,核與證人黃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媽媽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由我弟弟(即被告)在保管,黃曾玉偶爾會想要拿錢給我們,她不希望我們子女有個別的負擔,類似醫療費用,比較大筆的,媽媽也希望她身為長輩有錢,她想用她的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以及證人黃淑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看黃曾玉時,我媽媽跟我說她身上有一些錢,她如果不在時,她印章、存摺都交代黃清欽,他不在的時候叫黃清欽去領出來支出她自己所需的費用,省得讓兄弟負擔(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所辯黃曾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等物,於黃曾玉生前已由被告保管,且黃曾玉於生前曾表示希望用己身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費用等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然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媽媽並不清楚死後的錢領出來要經過她自己的孩子同意,媽媽沒有講到那麼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是縱使黃曾玉於生前曾表示過世後喪葬費用等款項,由其自身存款支應之意願,亦不能以此證明黃曾玉於生前授權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一人以蓋用黃曾玉印章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事前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業如前述,縱黃曾玉生前曾委任被告以其帳戶存款處理其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等事務,惟黃曾玉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委任關係即原授權關係應於黃曾玉去世時即當然歸消滅,黃曾玉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無論有無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黃曾玉之名義製作文書,為提領行為。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黃曾玉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仍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黃曾玉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及未經同意之告訴人黃淑女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辯護意旨雖稱黃曾玉生前委任被告處理之上開事務係黃曾玉死亡後方需處理,有延續性及延展性,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黃曾玉死亡而消滅。

惟觀諸黃曾玉上開委任事務,核其性質皆係關於黃曾玉死亡後之事務之處理,類似遺囑性質,並非自生前即處理委任事務,而持續至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情事,並不具持續性,自無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例如:興建住宅大樓事務,因所費不貲,且興建大樓非持續相當期間無從完成,認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否則,依辯護意旨所主張,豈非得以委任契約完全架空民法繼承編遺囑章之法律規定(按:遺囑能力、種類、法定要件、效力、執行、撤回及特留分均有嚴格之規範),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恐有誤會。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無禁止錯誤,得阻卻罪責之情形: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被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以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既然知悉黃曾玉業已死亡,原授權關係業因黃曾玉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已無以黃曾玉名義辦理解約或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04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1120041572號函附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作業要點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3至139頁)。

惟因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程序極為繁瑣,被告乃便宜行事,仍以黃曾玉名義製作提款文書至明,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誤信其合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黃曾玉死亡之事實,猶以黃曾玉名義製作提款文書,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⒊辯護意旨另援引之相關法律見解,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人一旦死亡,除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外,任何人即不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該舉為違法,此應為一般國民皆具有之法律常識,而依被告所自陳碩士畢業、為公務員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250頁),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難謂其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無違法性之認識,甚且,被告縱係欲完成黃曾玉生前囑託,仍可選擇合法方式為之,換言之,被告可依循上開繁瑣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此舉並不妨礙其完成黃曾玉生前囑託,其捨此不為,益證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及其行為為違法均具有認識,並無欠缺,僅係便宜行事,貪圖方便而已。

此外,雖實務上,子女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擅自以已死亡之父母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提領款項,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不乏其例,然該等行為究屬非法,仍不得執此經常發生之違法現象反向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違法性之認識。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末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查被告於黃曾玉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條,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悉黃曾玉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黃曾玉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黃曾玉與上開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黃曾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曾玉之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七)再者,被告另以其係因黃曾玉過世,身後事包括結清醫藥費、喪葬費用,需要用錢,才去提領款項等,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

黃曾玉亡故後相關之喪葬費用本可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一起出資繳付。

而證人黃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沒有給我這些所謂媽媽的錢,喪葬費用我們兄弟可能會自己商量誰先代墊,實際上大家的資力當時應該是有辦法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曾玉活著的時候,帶去醫院所有的醫療費用,大部分都是由我支出,媽媽去世時,沒有欠醫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完全是黃清輝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

綜上各種實際情況,考量被告本件提領黃曾玉帳戶款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因急迫需領錢以處理黃曾玉亡故後之「身後事」,然其既知尚有共同繼承人存在,理應於完成前揭之提領款項後,在合理時間內應即向共同繼承人報告說明提領關於共同繼承財產之事項。

惟觀諸證人黃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過世後,被告有交給我錢代為保管,我不知道他怎麼去做的,他說這是媽媽的錢,我當時還不知道是原本媽媽就給弟弟,放在弟弟那邊的錢,還是弟弟在6、7月去提領的,到9月19日被告跟我核對錢是何時從哪間銀行領的,我才知道被告在6、7月有去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7頁),證人曾秋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從我的手機印出來的對話資料,是被告與我聯絡的資料(按:係指他卷第199頁),我第一次知道有外婆存款這件事情,是在9月19日收到被告LINE訊息的時候,被告請我要把這件事情轉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並有黃清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9頁)可參。

此核與卷附告訴人黃淑女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照片及法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於110年9月19日傳送「存款明細」照片予告訴人黃淑女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第293至315頁),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9月19日始向黃清輝、黃淑女、黃淑杏(由曾秋瑜轉達)等人完整告知黃曾玉存款處理方式,更因而衍生本件訴訟。

更足見被告前揭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為一己繼承財產取得之意圖考量遠高於為全體繼承人權益之保障,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盜蓋黃曾玉印章之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就同一金融機構之分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盜領款項之金融機構有別,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黃曾玉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黃曾玉名義,至金融機構解除定期存款、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各該於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黃曾玉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各該支出傳票、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黃曾玉之遺產,而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女或黃曾玉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平均繼承取得。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據認列為黃曾玉之遺產,且已定分割方式,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84頁),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曾玉死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盜用黃曾玉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致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黃曾玉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代為領款,陷於錯誤,而提領22萬6355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提領款項是為支付黃曾玉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查黃曾玉之喪葬費用,應以黃曾玉之遺產支應,且被告業已提出單據,證明22萬6355元係用於支付黃曾玉之喪葬費用(見偵卷第25至29頁),此核與證人黃清輝於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辦完告別式,印象中是隔天被告有來跟我說,要支付喪葬費所以我才從牛皮紙袋拿錢出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7頁)大致相符。

被告提領22萬6355元確實用以支付黃曾玉喪葬費用,是被告所為應屬符合黃曾玉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6月21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8萬元 2 110年6月28日 同上 48萬元 3 110年7月2日 同上 48萬元 4 110年7月5日 同上 12萬1750元 5 110年6月21日 兆豐銀行帳戶 33萬元 6 110年6月21日 同上 15萬2050元 7 110年6月28日 同上 47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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