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1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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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文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文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109年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2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21顆),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俟於112年間某日,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3居所。

嗣林裕文因另案遭通緝,警察對其進行偵蒐,於112年7月12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裕文前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3搜索,林裕文見警前來搜索,主動告知並提出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後,復供出藏放本案制式手槍之位置,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裕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4、55至57、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0、189至2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47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搜索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057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2395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112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3、67頁)、112年度彈保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9、8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85、9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8、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二)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均為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手槍各1支,及持有子彈34顆,均係同時向不詳之人購買而持有,是核被告持有上開2支手槍、34顆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加重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1)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

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又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2)查本案於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所搜索時,雖被告於警察進入屋內搜索前,即自動表明其持有1支本案非制式手槍,並同意警察搜索扣押,惟警察於發動搜索前,即已掌握相當程度之情資,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此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5、198頁),是被告供出本案非制式手槍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故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部分,應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

然證人林孟松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後,被告有當場打給他的律師,後來又主動交出另外一把本案制式手槍,藏的那個地方真的查不出來,是我看過最隱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認倘非被告自動供出其亦持有本案制式手槍,警察應無法發覺被告尚持有本案制式手槍之犯行,故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本案制式手槍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一行為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手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雖刑度相同,惟持有制式手槍為情節較重之罪,依想像競合,仍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揆諸上揭意旨,被告就輕罪即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即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108、109年間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112年7月12日遭查獲,期間將近3年之久,且被告持有有本案殺傷力之槍枝有2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34顆,難認數量甚小,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持有之槍、彈及放置地點,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俱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1至5「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3之12顆子彈中之4顆子彈、編號4之1顆子彈、編號5之21顆子彈中之7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沒收物品 1 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殺傷力。
左列非制式手槍1支。
2 美國SMITH&WESSON廠4576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制式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殺傷力。
左列制式手槍1支。
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2顆 具殺傷力。
(其中4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左列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8顆子彈。
4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無。
5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21顆 具殺傷力。
(其中7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左列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14顆子彈。
6 iPh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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