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1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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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居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格林威治大廈之住戶,呂萬得明知格林威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坤州並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前,對其恫稱:要找人修理你等語,竟意圖使張坤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上開事實而誣指張坤州涉犯恐嚇罪嫌,復於11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誣指張坤州有前揭恐嚇其之行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坤州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坤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萬得於本院審理時,固於法院調查證據而提示其自己之供述時稱:警詢筆錄不能作為判決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並無指稱員警對其有何不正訊問情形,況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誣告犯行,並無自白,本判決並未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行書寫上開刑事告訴狀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告錯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77頁)。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張坤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到本人住宅前恐嚇要找人修理我」等語,且於被告欄記載「張坤圳」住臺中市西屯區格林威治大樓管理室),復於111年1月12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申告張坤州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為訊問時,仍指稱「張坤圳」係其住處即格林威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其有前揭恐嚇行為等語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被告110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075號案件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3、4、15、16頁)。

而張坤州為格林威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業據告訴人張坤州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21頁),且有格林威治大廈11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27至31頁)。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張坤州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嫌,以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對張坤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州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1年度他字第9135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被告欄及告訴內容固記載「張坤圳」,惟被告於該狀被告欄之住址係記載「臺中市西屯區格林威治大樓管理室」,且於11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張坤圳」係其住處即格林威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筆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3、4、15、16頁),堪認被告具狀所欲告訴之對象確實為格林威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坤州,僅係誤認張坤州之姓名為「張坤圳」而誤載、誤述。

㈢告訴人張坤州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當天根本沒有到被告家門口,也沒有跟被告有任何接觸,亦無請人帶話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21頁、111年度他字第9135號卷第36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張坤州並沒有到我家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足認告訴人張坤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並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前對被告為恐嚇之行為。

則告訴人張坤州既無此恐嚇被告之行為,被告卻向臺中地檢署以前揭事由對告訴人張坤州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張坤州涉犯恐嚇罪嫌,足認被告係於明知告訴人張坤州並無對其恐嚇行為之情形下,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張坤州有恐嚇犯行,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張坤州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為前揭誣告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告錯人了,當時係社區另一個人恐嚇我,但我不知道該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77頁)。

惟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及11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從未表示不確定要告訴之對象為何人,而係一再明確表示其欲告訴之對象係其住處即格林威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坤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之對象確實就是告訴人張坤州,並無誤認告訴對象之情事,否則怎會一再明確指稱其告訴對象為其住處格林威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於11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張坤州涉有恐嚇罪嫌,被告前後所為均係就同一虛構之事實為陳述,並未申告不同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誣告之事實,然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誣告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加以調查辯論,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並無自白犯行,是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誣指告訴人張坤州涉有恐嚇罪嫌,造成告訴人張坤州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僅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神應付偵查程序,心理更承受極大之壓力,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張坤州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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