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25,20240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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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壬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壬滎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游壬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2月2日、113年4月2日、113年6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涉犯上開各犯行,此已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自係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被告已依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販賣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一再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而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等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8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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