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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罪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前羈押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主要理由為被告涉嫌重大,有逃亡、串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本件被告從一開始配合警察調查,主動提供手機、住處的相關租屋文件給警察調查,是主動配合檢警辦案。
另,高等法院於先前聲請駁回理由中提及,以被告的年齡僅19歲,不太可能有膽識、能力組織強盜集團又擔任主謀,這於經驗法則上有疑慮。
且,被告家庭因素,大姐目前已生產,二姐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為生產期,家中奶奶也要被告照顧。
且同年1月4日審理時,共同被告既已用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表示意見,相關卷證也已扣案、調查完畢,應無串證、逃亡之虞,若法院尚有疑慮,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配合,被告沒有逃亡意圖,請考慮給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復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因其與共同被告供述內容不一,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即本院考量本案涉及重罪,恐有為謀脫身避免受罰,而有相互勾串甚而逃亡之可能,是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於112年11月3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因涉強盜案件,雖執詞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乃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照卷內證據顯示犯嫌重大,加以不甘受罰、規避刑責乃為人之本性,是仍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復考量訴訟程序進行現況,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未審結,容有傳喚調查其他證人證據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認若予被告交保,恐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尚難以被告前開所述方式替代羈押之保全處分,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故尚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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