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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罪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89、4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因其與共同被告供述內容不一,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即本院考量本案涉及重罪,恐有為謀脫身避免受罰,而有相互勾串甚而逃亡之可能,是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於112年11月3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乃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照卷內證據顯示犯嫌重大,加以不甘受罰、規避刑責乃為人之本性,是仍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復考量訴訟程序進行現況,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未審結,容有傳喚調查其他證人證據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認若予被告交保,恐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故認前項之羈押原因性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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