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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輝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8號、第48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周冠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羈押迄今,有本院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員警在交易現場表明身分時,不僅激烈反抗致雙方受傷,亦撲向員警欲幫助在場之同案被告蔡宗益掙脫員警之控制(見112偵44628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7-138頁),已見其規避查緝之意欲及舉動,併參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1月或7年以上之重罪,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參酌本案涉及之毒品種類等情節、對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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