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2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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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澤(原名項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號、第2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24行「經送醫後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肺炎併發症,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更正為「經送醫後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肺炎併發症,而延於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和安公司之司機,從事駕車接送洗腎病患之工作,竟未依規定駕駛設有輪椅升降臺或活動式坡道等輔助上下車裝置之車輛,即貿然載運輪椅使用者之被害人謝英蘭,且於上下車過程中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之約束帶,且未確保被害人及輪椅間之約束帶是否妥善固定,即貿然使用不合規定之活動式坡道,推行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下車,致使被害人前傾倒地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後因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和肺炎併發症,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復參以被害人本案加重死亡之因素乃其自身慢性腎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字卷第153-16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44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項順忠)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是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及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安公司)所聘僱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55分許,自清泉醫院載送甫洗腎完畢之謝英蘭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清泉護理之家)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貼有身心障礙標誌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輪椅使用者之洗腎病患,該車輛應設有輪椅升降台或活動式坡道之輔助上下車裝置,且該活動式坡道之輔助上下裝置之坡度應符合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第五點之附件二變更設置輪椅區車型安全檢驗項目之規定即活動式坡道之寬度應不小於720mm,且外緣應有寬度45~55mm之對比顏色標識,及於輪椅病患乘坐車輛時,應確保病患已繫好輪椅安全帶(或約束帶),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未符合規定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洗腎病患謝英蘭,並於駕駛途中將謝英蘭之安全帶(約束帶)重綁,卻未依規定在最後步驟將安全帶或約束帶在椅背後方綁2個活結,而是直接綁在活動之靠枕上。
嗣丙○○駕駛車輛抵達清泉護理之家,欲使車上之謝英蘭下車之過程中,一方面使用不合規定之活動式坡道,一方面往後推拉謝英蘭之輪椅欲使輪椅沿該不合法令規定之活動式坡道之軌道下車時,因過於用力使前已未繫好安全帶(約束帶)之謝英蘭向前傾倒地,致造成謝英蘭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肺炎併發症,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謝英蘭之夫丁○○委任戊○○、林宜蓁、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丙○○使用和安公司所提供之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貼有身心障礙標誌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害人謝英蘭至清泉醫院洗腎後再返回清泉護理之家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發生日搭載洗腎完畢之被害人謝英蘭返回清泉護理之家途中,因自覺被害人謝英蘭之安全帶(約束帶)鬆掉,而路邊停車將該安全帶(約束帶)重綁,卻未依規定綁好牢固之事實。
3.被害人謝英蘭於抵達清泉護理之家,欲下車之際,因輪椅安全帶未繫好並使用不合格之活動式坡道,致在被告推其下車過程中往前傾倒地,而致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肺炎併發症,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林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另案被告陳華強、陳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另案被告廖唯町、陳姿樺、古麗君及證人藍惠、鍾釉媗、劉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曾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16時55分許之期間,駕駛另案被告陳華強所提供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謝英蘭往返清泉醫院及清泉護理之家洗腎之事實。
2.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害人謝英蘭返回清泉護理之家途中,在路邊暫停,並將被害人謝英蘭輪椅上之安全帶(約束帶)重綁,卻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約束帶)妥適綁好之事實。
3.被害人謝英蘭抵達清泉護理之家欲下車之際,因被告推輪椅過於用力,而致未綁好安全帶之被害人往前傾倒地,而致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肺炎併發症,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 清泉醫院、清泉護理之家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之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清泉護理之家之護理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之救護紀錄、清泉醫院轉診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附件六十七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車安通訊季刊、變更設置輪椅區車型安全檢驗項目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4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92873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718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被告曾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16時55分許之期間,駕駛另案被告陳華強所提供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謝英蘭往返清泉醫院及清泉護理之家洗腎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車輛。
3.被害人謝英蘭抵達清泉護理之家欲下車之際,因被告推輪椅過於用力,而致未綁好安全帶之被害人往前傾倒地,而致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傷性神經軸所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肺炎併發症,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本件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前傾倒地致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引起長期臥床及褥瘡和肺炎併發症、終至敗血症休克而死亡。
研判慢性腎病變和高血壓性心臟病可列為加速死亡因素。
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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