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3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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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允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周素華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允與周素華之子黃新霖有金錢借貸關係,因不滿黃新霖未清償債務,陳威允知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周素華及黃新霖老家(下稱本案建物)長久時間均無人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先持寶特瓶自家中之煤油桶盛裝促燃劑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將促燃劑自窗戶倒入本案建物內,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花棒,並與打火機、寶特瓶一同拋入,火勢隨即開始延燒,陳威允隨即撥打119報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原分隊人員到場,於同日23時2分許撲滅火勢。

本案建物及其內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況,已損及建物主要結構而喪失居住效能。

二、案經周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威允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83至85頁、本院卷第43至50、83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5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9至6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95至9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2003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拷貝光碟(見偵卷第105至1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9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被告1次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建物內告訴人所有之冰箱、洗衣機、木質神明桌、木質座椅、木質衣櫃、木質床板等家具家電用品,惟依上說明,尚無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

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63至177頁),本案建物經被告放火焚燒後,呈現1樓部分廚房之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南側高處愈嚴重跡象,冰箱與洗衣機受燒變色,呈高處較嚴重跡象;

客廳: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木質神明桌受燒燻黑、碳化,呈高處較嚴重跡象,木質座椅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臥室2之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房門與木質衣櫃受燒碳化,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2樓樓地板C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臥室1之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2樓樓地板C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2樓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窗戶下方較愈嚴重跡象。

2樓部分走道之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臥室之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南低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高處燒損較嚴重跡象;

儲藏室之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南側低處愈嚴重跡象,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愈靠南側低處愈嚴重跡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南側愈嚴重跡象。

足見本案建物之重要部分既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建築形體致喪失遮風避雨效能,確實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達於燒燬之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係以傾倒促燃劑及點燃棉花棒之方式點燃火勢,斯時該處並無人居住或在場,顯見其並無以縱火之手段傷人之意,且被告於點燃火勢之後,即感後悔,隨即撥打119通報消防人員前往灌救,其引發之火勢旋遭消防隊撲滅,僅造成本案建物燒燬之財產上損害,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放火之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積極表達悔意(見本院卷第50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綜觀上情,被告之犯行,其主觀惡意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而被告所犯放火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認縱處以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堪以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放火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金錢上之細故,心生不滿,即率然在本案建物縱火,以發洩憤怒情緒,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所幸火勢即時被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燒之本案建物毀損程度、受損害之物品及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尚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9、92至9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悛悔,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且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用以盛裝促燃劑之寶特瓶、點火之打火機等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拋入本案建物而燒燬(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8頁),且無積極證據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樓層 燒損情況 ㈠ 2樓 走道: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南低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高處燒損較嚴重跡象。
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南側低處愈嚴重跡象,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愈靠南側低處愈嚴重跡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南側愈嚴重跡象。
㈡ 1樓 廚房: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南側高處愈嚴重跡象,冰箱與洗衣機受燒變色,呈高處較嚴重跡象。
客廳: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木質神明桌受燒燻黑、碳化,呈高處較嚴重跡象,木質座椅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臥室2: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房門與木質衣櫃受燒碳化,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2樓樓地板C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臥室1: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2樓樓地板C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2樓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窗戶下方較愈嚴重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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