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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煥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於民國111年底、112年初,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2996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某處附載內裝有混合塑膠及棉絮等廢棄物之太空包約12包,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經該署出租給不知情之李其山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稽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昌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51至54、57至63頁),核與證人李其山、陳佩君於警詢、偵訊時、李欣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其山部分見偵卷第65至69、171至173頁;
證人陳佩君部分見偵卷第71至75、第171至173頁;
證人李欣澔部分見偵卷第89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頁)、證人陳佩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0頁)、被告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7550號函暨檢附之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 案件通報表、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含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產籍表(見他卷第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態樣及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上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一同要扶養孫子(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還沒賣掉上開廢棄物中之塑膠,因此尚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認被告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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