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敬智為完成學校作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
- 二、案經林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 (二)被告與在場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三)其以1個強暴脅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4罪間具有
-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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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敬智為完成學校作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永仁廳,未徵得當時在永仁廳舉辦告別式之喪家同意即拍攝葬禮過程,喪家之友人鄭皓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乃請友人呂易昇促請林敬智離開,嗣陳建凱應不詳之人之號召,夥同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告別式現場聚集,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公然侮辱、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林敬智隨同其等前往永仁廳外空地,並於上開出入人員頻繁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臭俗辣」等語辱罵林敬智,而公然侮辱林敬智,陳建凱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林敬智,致林敬智受有顏面擦挫傷、口腔擦挫傷、咬合時疼痛、頭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林敬智施以強暴,並要求林敬智交出手機讓其等查看,強迫林敬智交出手機,待其等將林敬智相簿拍攝之影片及照片刪除後,嚇令林敬智離開現場,而使林敬智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167至170頁),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智、證人鄭皓天、呂易昇、劉聖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敬智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1、155至158頁;
證人鄭皓天部分見偵卷第33至36、165至167頁;
證人呂易昇部分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劉聖良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林敬智指認證人鄭皓天、證人劉聖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65至7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協議書(二)(見偵卷第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5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1年4月29日中市生崇字第1110003285號函暨所附案發當時永仁廳之申請使用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與在場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三)其以1個強暴脅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4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為入監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對法遵循意識不足,並對刑法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情,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審酌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喪禮進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夥同其他人率然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皆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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