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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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8號、第4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6、11至17、19至20、22、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及製造,亦不得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人取得不詳數量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並於000年0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3樓陽臺,將其前揭持有之大麻種子泡水,待其發芽後放入培養皿以水耕方式種植,期間定期施肥而有成功栽種大麻種子。

嗣丙○○於大麻植株熟成後,即剪下大麻植株上之葉,並以烤爐及靜置等方式自然陰乾使之乾燥,再以徒手方式搓揉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6日7時3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518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9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3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90號鑑定書、蝦皮拍賣歷史訂單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3518卷第21-36頁、第49-69頁、第107-109頁、偵45280卷第69-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種子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葉風乾,更加以搓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大麻毒品,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供稱其係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而受精神疾患及藥物副作用之困擾,遂獨自在上址栽種大麻,所製成之大麻成品亦僅供己施用,並未持以出售牟利,或加以轉讓流通,可見規模並非龐大或實際危害他人,因認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

再考量被告種植、製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栽種之期間非長,兼衡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有身心困擾,本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非法栽種大麻,復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已見悔意,復衡以其栽種大麻之時間非長,製成之乾燥大麻成品數量尚非甚鉅,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或流通大麻成品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煙草狀檢品,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9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5280卷第45頁),而上開大麻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製造之大麻,業經認定如前,除鑑驗用罄已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沾染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㈡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大麻活株1株、編號22所示大麻半成品3包,雖均含大麻成分,然未經加工製成第二級毒品,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而盛裝該等大麻活株之栽種盆,亦為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6、11至17、19、24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為大麻枯株、枯枝,均非違禁物;

另附表編號1、3、7至10、18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且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重量及鑑定結果 ⒈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⒉ 栽種手冊 2本 無 ⒊ 吸食器 2組 無 ⒋ 大麻葉 1包 毛重4.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⒌ 大麻葉 1盒 毛重2.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⒍ 濾網 1包 無 ⒎ 濾嘴 1包 無 ⒏ 捲菸紙 1盒 無 ⒐ 捲菸器 1個 塑膠製 ⒑ 捲菸器 2個 金屬製 ⒒ 水質檢測筆 1支 無 ⒓ 修剪工具 1包 無 ⒔ 定時器 1臺 無 ⒕ 打氣機 2臺 (含軟管) ⒖ 噴霧器 1個 無 ⒗ 量杯 3個 無 ⒘ 肥料 9瓶 無 ⒙ 電子磅秤 1臺 無 ⒚ 烤爐(含烤網) 1臺 無 ⒛ 大麻活株(含栽種盆) 1株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大麻枯株 3株 無  大麻半成品 3包 毛重377.5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大麻枯枝 1批 毛重245.5公克  水耕筒 4個 無  培養皿 7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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