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6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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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諭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鄭子承



徐珮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融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徐珮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湄齡」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融諭與鄭子承係朋友;鄭子承與徐珮淳係配偶。陳融諭因積欠鄭子承款項,為能以其為被保險人、其母親陳湄齡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以取得金錢,竟與鄭子承、徐珮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子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珮淳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陳融諭,並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其3人均明知未經陳湄齡之同意或授權,竟由陳融諭或陳融諭指示之不詳之人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湄齡」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陳湄齡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陳湄齡變更為陳融諭之私文書後,由陳融諭持上揭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且由陳融諭向承辦人員佯稱陳湄齡之聯絡電話已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申辦持用人為鄭子承),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欲與陳湄齡確認其變更真意時,即由鄭子承將上開電話交與徐珮淳,並由徐珮淳接聽後佯為陳湄齡,與該承辦人員進行確認,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此誤信為真,遂同意該申請並批註於原保單,3人即以此方式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陳融諭並於同日,利用其為上開保單要保人身分,以上開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經南山人壽公司於同日開立支票支付陳融諭,致生損害於陳湄齡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融諭、鄭子承、徐珮淳乃持上開支票至銀行兌現而取得現金21,000元。

嗣因南山人壽公司將上開保單要保人已變更為陳融諭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寄送給陳湄齡,陳湄齡始知遭冒名變更保單,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湄齡、南山人壽公司委由江明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融諭、鄭子承、徐珮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融諭、鄭子承、徐珮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㈠復有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183至187、193至197、295至297、315至319頁),並有告訴人陳湄齡於警詢、偵查;

告訴代理人江明道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9至220、229至231、315至319頁),且有南山人壽公司112年2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1050號函暨檢附保單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保險契約文件影本、被告徐珮淳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之112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至14時43分監視器錄音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112年1月10日14時1分、4分通話錄音譯文、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現金支付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南山人壽保單批註單影本(含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104、107至149、151至168、203、205至208、235、237、273、275、281至290頁)。

是應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贅載被告陳融諭持「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內容變更批註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人員行使等語,然該批註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1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融諭、鄭子承、徐珮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陳融諭、鄭子承、徐珮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湄齡」之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與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被告偽造「陳湄齡」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陳融諭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陳融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33至136頁),被告陳融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陳融諭前案已為詐欺取財犯行,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屬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陳融諭;

原要保人為被告陳融諭之奶奶吳秋燕,嗣於93年3月17日變更為陳湄齡,有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陳融諭與鄭子承係朋友;

被告鄭子承與徐珮淳係配偶。

被告陳融諭因積欠被告鄭子承款項,為能以上開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以取得金錢,被告3人始共同為本案行為,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僅1次,所得款項僅21,000元,犯罪所得非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悔意,另被告陳融諭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是被告3人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堪認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融諭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鄭子承、徐珮淳已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21,000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163頁),暨告訴人陳湄齡、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陳融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鄭子承、徐珮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鄭子承、徐珮淳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之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鄭子承、徐珮淳緩刑,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認被告鄭子承、徐珮淳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融諭已交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份,並未扣案,且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湄齡」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如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將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亦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陳融諭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保單質借的錢我只有拿到1千元,其餘2萬元交給被告鄭子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鄭子承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否認有拿到2萬元,我只有拿到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徐珮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則被告陳融諭、鄭子承就其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供述雖不一致,然被告鄭子承、徐珮淳已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21,000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調解之被告陳融諭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告訴人陳湄齡交警扣案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3、275頁),係南山人壽公司寄送給告訴人陳湄齡之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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