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6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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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他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揚公司)之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郭文鏗。

緣江輝彬為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2段21巷42弄、46弄(門牌整編前之龍鳳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之房屋、土地之所有人,因該社區房屋疑為海砂屋,郭文鏗、張明達(為時任懿揚公司股東)於民國107年間,透過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不動產合作事宜。

江輝彬因其年事已高,由其子江冠錄代與懿揚公司洽商,並分別:

(一)於107年11月6日由江冠錄簽立委託書(下稱甲委託書,委託人江冠錄),內容係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

(二)於107年11月9日由江冠錄代江輝彬簽立委託書(下稱乙委託書,委託人江輝彬),內容係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申請原有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並由江冠錄代為交付江輝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於107年12月18日由江冠錄代江輝彬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土地建物持有人:江輝彬),內容係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之位在苗栗縣○○段○○段000地號等26筆(下稱本案26筆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四)於107年12月19日懿揚公司(時任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龍鳳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

二、詎張明達於接任懿揚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師楊宗棋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陳敦德於108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轉交楊宗棋,由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相關文書,並將上揭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私文書後,由楊宗棋代送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在江輝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築執照(下稱本案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江輝彬。

江輝彬嗣後得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撤銷本案建築執照,是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並退還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文件予懿揚公司。

因江輝彬另與懿揚公司間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發現上揭文書,始知悉張明達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案經江輝彬、江瑞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明達、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江輝彬簽立乙委託書、本案備忘錄、與告訴人江輝彬之子江冠錄簽立甲委託書、丙同意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江輝彬,後委由陳敦德轉交懿揚公司前依乙委託書授權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告訴人江輝彬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予楊宗棋,委託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相關文書,並將上開告訴人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私文書,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海砂屋拆除之前要把舊的建照申請出來,新的建照也要一起申請,我不能只拆不建,因為政府有獎勵,所有地號、哪裡可以蓋都是告訴人江輝彬畫給我們的,我們都是依照他們指示去申請,本案備忘錄的性質是意向書,有意要一起合作、合建,告訴人江輝彬還要求我們提供訂金100萬元,我們申請新建照的土地上面有海砂屋,但上面並沒有權利戶跟住戶需要處理,可以直接申請新建照,我們是約定由告訴人江輝彬提供土地,由我們建造,蓋好房子後給告訴人江輝彬2棟總共13戶的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備忘錄係由懿揚公司前負責人郭文鏗及仲介商陳敦德商談、接洽,被告就細節並不知悉,於被告接任懿揚公司後,被告依據雙方所簽定之文件內容,以及郭文鏗之指示、說明辦理,被告於行為時確信雙方已經達成合建合意,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本案備忘錄既已載明「建築」、「設計圖」、「委建費用」等語,可知雙方確實已談及後續在土地上建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審理時證稱雙方並未討論拆遷事情,為不實在。

證人陳敦德、李鈞翔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作證,簽定本案備忘錄之內容,即係約定要委託懿揚公司拆屋,並申請新建照,告訴人江輝彬亦有簽定同意書由懿揚公司代為辦理建築執照。

另參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第1081081492號函內容,本案備忘錄上授權懿揚公司處理之建物並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於辦理危老重建時,應一併辦理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建築執照,應屬授權範圍內所為,且告訴人江輝彬並因本案而受無任何損害等語。

(二)經查:1.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告訴人江輝彬、告訴人江輝彬之子江冠錄簽定乙委託書、本案備忘錄、甲委託書、丙同意書,並委託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相關文書,將上開告訴人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私文書,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江瑞華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李鈞祥、陳敦德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楊宗棋、郭文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江冠錄部分見他4368卷第115至122頁、交查卷第167至169、253至255、264至266頁、本院卷第212至242頁;

證人江瑞華部分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下稱中高分院110上80卷】第368頁;

證人李鈞祥部分見交查卷第193至195頁、中高分院110上80卷第254至258頁;

證人楊宗棋部分見交查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郭文鏗部分見交查卷第36至38、261至266、315至318頁;

證人陳敦德部分見交查卷第325至327頁、見中高分院110上80卷第258至264頁),並有告訴人江輝彬之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1年6月7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附之懿揚建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368卷第15至16頁)、龍鳳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影本(見他4368卷第17至19頁)、107年11月6日委託書(甲委託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21頁)、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乙委託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23頁)、10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丙同意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27至28頁)、編號2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31頁)、編號3申請人名冊影本(見他4368卷第33頁)、編號4委託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35頁)、編號5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37頁)、編號6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39至40頁)、編號7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43頁)、編號8申請人名冊影本(見他4368卷第45頁)、編號9委託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47頁)、編號10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49頁)、108年4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2件(見他4368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江輝彬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55至57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252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59至60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250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61至62頁)、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64162號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中分高民祥決110上80字第4261號函(稿)影本(見他4368卷第65頁)、楊宗棋建築師事務所111年5月17日(111)宗建師字第111051702號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懿揚建設公司110年10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節本(見他4368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7月14日111中分高民祥決110上80字第6630號函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節本(含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江冠錄節文(見他4368卷第111至123頁)、108年6月13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委託書、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125至138頁)、108年4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

(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第139至153頁)、告訴人江輝彬之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1年8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見交查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江輝彬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1年5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五狀影本(見交查卷第11至13頁)、懿揚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何崇民律師111年5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影本(見交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111年8月31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懿揚建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交查卷第61頁)、107年11月6日委託書(甲委託書)影本(見交查卷第63頁)、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乙委託書)影本(見交查卷第65頁)、龍鳳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影本(見交查卷第67至71頁)、10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丙同意書)影本(見交查卷第73頁)、楊宗棋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影本(見交查卷第75頁)、三頤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見交查卷第77至79頁)、上睿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見交查卷第81頁)、108年4月28日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見交查卷第83至85頁)、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9日府商建字第1080128307號函影本(見交查卷第87頁)、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27日律師函影本(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111年3月18日另案民事案件開庭筆錄(見交查卷第97至至111頁)、110年10月29日另案民事案件開庭筆錄(見交查卷第113至135頁)、告訴人江輝彬之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1年9月7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所附之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9日府商建字第1080128307號函影本(見交查卷第157頁)、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80156456號函影本(見交查卷第159至160頁)、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64162號函影本(見交查卷第161頁)、證人楊宗棋111年9月30日庭呈苗栗案記事(見交查卷第175至17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221至2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231至240頁)、告訴人江輝彬之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2年5月11日告訴補充理由續二狀所附之本案備忘錄上所載告訴人江輝彬與懿揚建設公司擬合作之土地26筆附表(見交查卷第277頁)、懿揚建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交查卷第307至309頁)、告訴人江瑞華、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3年4月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偽造文書明細(見他3406卷第13至17頁)、附表二犯罪證據表(見他3406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江瑞華、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3年3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偽造文書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附表二犯罪證據表(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113年3月14日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問答集A概要基礎篇(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113年4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201頁)、告訴人江瑞華之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113年4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律師函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查,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江冠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敦德自稱是懿揚公司的員工,來找我們洽談,我們一開始就是要賣地而已,他們要來買的時候,要我們提供資料,他們說買來之後要蓋房子,他需要我們的一些資料,譬如使用執照、建築的圖,我對這些不懂,我父親也找不到使用執照正本,陳敦德跟我們說這塊土地上的建物是海砂屋,他要申請海砂屋的證明,說蓋房子可以增加容積率等等,我不太清楚這些規定,我有同意他去幫我們申請這些資料,我父親簽定乙委託書只是同意申請原有建物的使用執照跟竣工圖,至於丙同意書,我父親則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原有建物的建築執照,那時陳敦德說他們要算他們要蓋多少、買多少土地,他希望可以先申請原來的這些資料,才可以算出來要蓋多少間,也可以核算出土地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江輝彬就懿揚公司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建物之原建築執照乙節,並無異議,另觀本案備忘錄之記載,雖就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新、舊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等內容付之闕如,惟參丙同意書之簽定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本案備忘錄則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簽立,倘若告訴人江輝彬於107年12月18日已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本案26筆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之新建築執照,又何需於翌日再與懿揚公司簽立本案備忘錄,並以須分區辦理住戶或權利戶等協助為條件,作為申請新建築執照之前提,是以此脈絡可知,告訴人江輝彬就丙同意書之內容,應僅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本案26筆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之原有建築執照,而非同意懿揚公司申請上開地號建物之新建築執照甚明。

3.再查,本案備忘錄載明:雙方協議,本地分兩部分做規劃,其一,甲方(即告訴人江輝彬)將土地26筆(即本案26筆地號土地)賣予乙方(即懿揚公司);

其二,委建341-19、69部分,由甲方將土地取回,並委託乙方建築,如建築師之設計圖為憑,由甲方另支付委建費用予乙方;

其三,假如乙方買地之總價為X元,乙方承建甲方之建築工程款為Y元,乙方另得支付甲方之價款為X-Y=Z元等語,顯見雙方主要協議之內容分為2部分,其一係告訴人江輝彬將本案26筆地號土地出賣予懿揚公司,其二則係告訴人江輝彬以本案26筆地號土地中之2筆土地為標的(即341-19、341-69號土地),委託懿揚公司建築,並以上開2部分之價金差額,計算懿揚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江輝彬之金額,益徵證人江冠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江輝僅係出賣本案26筆地號土地予懿揚公司,並無與懿揚公司就本案26筆地號土地合意合建等情為真,況本案26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坪數共約765.03坪(見交查卷第277頁),依本案備忘錄約定之賣價為每坪10萬元,買賣土地之總價約7650萬元,依常情而言,應無僅收取100萬元即同意懿揚公司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本案26筆土地之新建築執照之可能,亦無先由懿揚公司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新建築執照後,雙方才正式簽約之理,是認證人江冠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備忘錄第七點所稱建照請領時期,係指新建照,但是要先簽正式合約,懿揚公司才能去申請新建築執照,因為我們提供很多資料給懿揚公司,所以要他們保證不會做出損害我方的事情,他們也因此拿出100萬元給我父親作為保證等語應可採信。

進而本案備忘錄第八點所稱「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應指取得舊建築執照無疑;

據此,尚難認定告訴人江輝彬確有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本案建築執照。

又被告於本案協商時,為懿揚公司之股東,其後擔任懿揚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雙方協商之過程、內容,以及簽定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備忘錄之真意,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始能確保雙方之權益,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江輝彬與懿揚公司已達成合建合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應非可採。

4.又告訴人江輝彬既無委託懿揚公司為重建之約定,則懿揚公司持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第1081081492號函文,主張本案係因辦理危老重建,而應一併辦理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懿揚公司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為告訴人江輝彬授權範圍所及等語,即屬無據。

5.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苗栗縣政府誤信告訴人江輝彬已同意授權予懿揚公司,嗣因告訴人江輝彬得知上情,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始未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文書公共信用已遭破壞,而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登記管理之公信力,或有損害之虞,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輝彬等語,尚不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敦德交付告訴人江輝彬之印章、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予不知情之楊宗棋,委由楊宗棋代為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江輝彬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苗栗縣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蓋用告訴人江輝彬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3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取得本案建築執照,未經告訴人江輝彬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敦德、楊宗棋等人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管理告訴人江輝彬所有之土地建築執照申請之正確性,破壞公共信用之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1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本件被告係持告訴人江輝彬之真正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非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苗栗縣政府退還懿揚公司,此有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64162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61頁),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種類
108年4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苗栗縣○○鎮○○○段○○○段○○○號、參肆
壹-貳捌號、參肆壹-貳玖號、參肆壹-
參零號、參肆壹-參壹號等5筆土地)
108年4月28日
拆除執照申請書
108年4月28日
申請人名冊
108年4月28日
委託書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108年4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苗栗縣○○鎮○○○段○○○段○○○號、參肆
壹-柒參號、參肆壹-柒肆號、參肆壹-
柒伍號、參肆壹-柒陸號、參肆壹-柒柒
號、參肆壹-柒捌號等7筆土地)
108年4月28日
拆除執照申請書
108年4月28日
申請人名冊
108年4月28日
委託書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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