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6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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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曾向丁○○借款尚未清償,丁○○遂要求丙○○開立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丙○○乃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偽以其前配偶戊○○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並於發票人欄位處簽署其本人署押及按捺指印後,再偽造「戊○○」之署押1枚(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其與戊○○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再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丁○○,作為其向丁○○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丁○○。

嗣丁○○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於收受本票裁定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被圈存後,方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第53-5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債務清償協議書、簽收證明書、和解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35頁、第39-40頁、第57-59頁、第65頁、本院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戊○○」之署押,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⒉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害人丁○○之債務,經被害人丁○○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告訴人戊○○之署押,偽造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其本身亦有簽發本票而為發票人,並非全然偽造他人名義脫免票據責任,損及被害人丁○○之債權有限,難認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產生重大影響,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更於偵查中取得告訴人戊○○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並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無誤,亦有和解書、委託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頁、第71-73頁),本案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佳,竟冒用其前配偶戊○○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不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亦損害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1張、票面金額等犯罪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取得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之諒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8至9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7頁),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之諒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因該本票有關於「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丙○○、戊○○ 60萬元 109年6月2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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