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7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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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蘶秦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5、3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蘶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白蘶秦〔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名稱「白白白」〕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黃子宸及林楷揚,並向其2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白蘶秦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子宸。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白蘶秦所有附表三編號1用以聯繫黃子宸、林楷揚販賣及轉讓大麻所用之手機,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等處,扣得白蘶秦所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白蘶秦用以分裝、販賣大麻,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白蘶秦預備分裝販賣大麻所用之物。

警員另於112年5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拘提白蘶秦到案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等處,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白蘶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查調偵48698卷第89至101、111至125、147至158頁、查調偵31839卷第381至389、425至433頁、偵21575卷第21至23、25至33、425至430、441至442頁、本院卷第65、293至294頁),核與證人黃子宸、林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575卷第47至49、51至61、79至83、93至97、107至113、377至387、391至401頁)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中與黃子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楷揚之IG及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數位採證報告、Google地圖對照、黃子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黃子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等附卷可稽(見偵21575卷第231至245、247至255、257至289、291至295、299至313、349至355、357至36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另案扣案用以聯繫購毒者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告用以分裝大麻販賣之大麻研磨器4個、大麻封口機1 個、電子磅秤3臺,暨附表三編號5、6所示預備分裝大麻販賣之大麻分裝袋1包、大麻包裹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金錢,客觀上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又被告販賣大麻予黃子宸、林楷揚,可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差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見被告基於獲取個人價差利益之目的,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賣出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0年10月2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

而轉讓具有禁藥或偽藥(以下除分別記載外,統稱為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在基本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競合之例,惟若轉讓具有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此未有規定,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則明文規定「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

以第二級毒品為例,本院對於行為人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未懷胎之成年人(即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反面解釋),因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先後轉讓大麻予黃子宸,並無事證足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大麻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為,已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前揭各次犯行截然可分,犯罪時間亦有差異,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之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係指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因之,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毒品大麻來源係向另案被告林義豐購得,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同年7月19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39、486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127至132、133至143、169頁),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係於111年2月28日後所為,堪認其毒品來源確為林義豐,且經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林義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月27日所為,早於前揭林義豐被訴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1月有餘,自難據此認定林義豐確係被告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另供稱曾於110年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義豐及勘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

惟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48689卷第1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111年2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新的零食我要100」、「新口味啦」,我回覆「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味」是指100克大麻花,「零食」就是代表大麻花,「新口味」是指那時候我的大麻有2個品種,我問被告要新或舊品種,是口味的問題,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日期我不記得,就是我被起訴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那2次,這2次販賣大麻犯行已經判決,111年2月28日之前我沒有賣大麻給被告,我只是習慣跟他講要新的還是舊的品種,我也未曾轉讓大麻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216頁)。

證人即承辦偵查佐蔡弼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遭查獲後有講他的毒品來源是林義豐,我當時有從被告扣案手機擷取本院卷第249頁被告跟林義豐的LINE對話紀錄,我還有擷取其他部分,但這張應該是重點,我當時有翻看過被告的手機中跟林義豐所有LINE對話內容,一開始的留有的紀錄是109年3月3日,除了LINE對話紀錄外,被告說另外有以FACETIME與林義豐聯絡,但FACETIME只有通話紀錄,沒有實質對話內容,我認為比較明顯關於販賣毒品的對話是111年2月28日那次,我們掌握到被告跟林義豐購買毒品的部分只有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這2次,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指認110年11月4日有跟林義豐購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從而,依林義豐、蔡弼誠之前揭證述,林義豐堅決否認有於111年2月28日前販賣或轉讓大麻予被告,而蔡弼誠於偵查中檢視附表三編號1被告持用之手機時,亦認為被告與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之對話內容係較明顯之毒品買賣內容。

被告雖指稱其於110年11月4日與林義豐之LINE對話內容,即係林義豐販賣大麻予其之相關對話內容。

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Feng」於110年11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1頁),林義豐於當日下午4時57、58分傳送「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回稱「好喔」,從該部分之對話內容,實無法判斷林義豐所述「裝好」之物品是否即為大麻,而被告雖回稱「好喔」,然之後並無與林義豐約定拿取之時間、地點,或被告確有向林義豐拿取該物之對話內容,則林義豐所述「裝好」之物品縱為大麻,亦無從依上開內容確認林義豐確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3分後之某時販賣大麻予被告。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110年中開始到今年被查獲止有跟林義豐拿過3次大麻等語(見偵31839卷四第213頁)。

則被告所述第一次向林義豐購買大麻之時間究為110年中抑或年底,陳述亦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大麻有舊口味跟新口味之分,被告也坦承「零食」就是所謂的大麻,如果被告與林義豐先前沒有任何交易紀錄的話,怎麼可能會有舊口味、新口味之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然依前揭林義豐之證述,林義豐當時有栽種2個品種之大麻,「新、舊口味」係代表新、舊品種之大麻,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問:承上,新口味還舊口味是何意思?)他有2種的大麻品種可以選擇,我不知道是何品種」等語相符,故被告雖知悉林義豐所述暗語「新、舊口味」係代表新、舊品種之大麻,然其並不瞭解林義豐所稱之新、舊品種係指何品種,由上開對話內容,亦難遽認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向林義豐購買過大麻。

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予黃子宸之大麻,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而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及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認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酌減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大麻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高達13,000元,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4次,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高達18次,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足見被告並非僅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輕,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如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事,況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園藝工作,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數量及獲利情形,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供出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主動交出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5、6)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黃子宸、林楷揚販賣及轉讓大麻之用,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分裝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8、289頁),上開物品雖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分別依前揭規定,在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交易對價,均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另案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等物,業經本院另案最後一次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前揭本院判決可參,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白蘶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白蘶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白蘶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白蘶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白蘶秦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白蘶秦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新臺幣) 1 黃子宸 111年1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口 黃子宸(LINE暱稱「Cash Huang」)於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白蘶秦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及地點後,黃子宸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後,自白蘶秦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車,由白蘶秦在車內交付大麻10公克予黃子宸。
黃子宸收受大麻後,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價金13,000元至白蘶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2 黃子宸 111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黃子宸於111年3月13日晚上6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白蘶秦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黃子宸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白蘶秦當場交付大麻10公克予黃子宸。
黃子宸收受大麻後,於111年3月14日晚上11時18分許以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6,000元(含毒品價金12,000元及黃子宸支付其於招待所花費之費用4,000元)至白蘶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3 林楷揚 111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楷揚於111年3月8日以IG向白蘶秦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林楷揚隨後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與白蘶秦見面,由白蘶秦在左列地點交付大麻1克予林楷揚,林楷揚當場交付價金1,300元現金予白蘶秦而完成交易。
4 林楷揚 111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林楷揚於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34分許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白蘶秦購買毒品事宜,林楷揚隨後與白蘶秦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白蘶秦交付大麻1克予林楷揚,林楷揚當場交付價金1,300元現金予白蘶秦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 讓 方 式 1 黃子宸 111年3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黃子宸於111年3月17日晚上10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白蘶秦是否有大麻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由白蘶秦無償轉讓大麻(數量不詳)予黃子宸施用。
2 黃子宸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子宸於111年3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白蘶秦是否有大麻後,於同日下午前往左列地點,由白蘶秦無償轉讓大麻(數量不詳)予黃子宸。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轉讓對象聯絡使用(112年度院保字第2號) 2 大麻研磨器4個 供被告分裝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112年度院保字第2號) 3 電子磅秤3臺 供被告分裝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112年度院保字第2號) 4 大麻封口機1臺 供被告分裝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112年度院保字第2號) 5 大麻包裹分裝袋1包 預備供被告分裝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112年度院保字第2號) 6 大麻分裝袋1包 預備供被告分裝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112年度院保字第2號)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2 加州白鼠尾草棒1包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3 美國藍鼠尾草1包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4 神聖祝福鼠尾草1包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5 財富豐盛鼠尾草1包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6 聖神元香秘魯聖木原木粉1包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7 聖神六香秘魯聖木枝1包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8 聖神六香秘魯聖木香1包 與被告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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