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74,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本案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前,一同前往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家,得知丙○○甫因上開房屋修繕後,有大量未經整理、分類磚塊、磁磚、油漆桶、石膏板、保麗龍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需要清除、處理,丙○○、乙○○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將上開重達512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分裝成8袋後,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同乙○○與甲○○,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己○○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空地前。

嗣警方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之代理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乙○○部分見偵卷第57至60、123至127頁;

同案被告甲○○部分見偵卷第69至72、123至127頁);

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81至83、127頁;

證人己○○部分見偵卷第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5413號函(見他卷第3至4頁)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見他卷第7頁)、112年2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卷第8至9、13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卷第14至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7至18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91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益源資源回收站過磅紙條(見偵卷第10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8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傾倒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棄物屬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鉅,且上開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被告載回,並委託業者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將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隨意載運、傾倒,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廢棄物種類、數量,已將傾倒現場清理完畢等情節;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委託處理上開營建廢棄物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認被告處理上開營建廢棄物應支出而減省原須支付合法業者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之費用1萬元,乃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惟上開營建廢棄物業經被告支付費用委託業者清運,已如前述,故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