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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泊呈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泊呈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紀泊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將來之刑期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前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仍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再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法益侵害性及其人身自由受限之損害,認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其業於偵查中提出交保金,其不可能逃亡,其也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若得以具保,其可以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羈押後,已深刻反省,另被告必須照顧年邁母親,適逢農曆春節,希望讓被告具保以安頓家人,若能提高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認尚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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