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8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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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熊彥翔


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被告劉翊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彥翔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翊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翊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獅賣特有限公司(下稱獅賣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熊彥翔則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獅賣特公司加盟店之負責人,且係劉翊瑋所開設獅賣特公司LINE官方帳號「獅賣特進口食品」(下稱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成員之一。詎熊彥翔退出加盟後,竟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登入其LINE暱稱「熊仔(Yen)」之帳號,並以管理員權限進入「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後臺後,未經劉翊瑋同意,即將該官方帳號之名稱變更為退加盟後之店名「進口食品OUTLET」,且將該官方帳號之公司名稱、大頭照、管理員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網站、電子郵件帳號等登錄資訊予以變更、刪除,復將包含劉翊瑋共4名管理員權限移除,致劉翊瑋無從進入該官方帳號後臺,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刪除劉翊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翊瑋。
二、劉翊瑋於112年5月18日16時許,在獅賣特公司與熊彥翔進行語音通話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要不要找人去你家處理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熊彥翔,致熊彥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熊彥翔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劉翊瑋、熊彥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劉翊瑋、熊彥翔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熊彥翔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熊彥翔即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1.訊據被告熊彥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刪除、變更本案官方帳號內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那是我的權限,因為我也是管理員之一,當時我已經退加盟,不能使用這個品牌,所以我想把這個帳號改成空白,地址也想要遷移,就先改成虛假的地址、電話,之前告訴人劉翊瑋先把我踢出臉書官方帳號,我怕告訴人劉翊瑋又這樣做,所以才會去修改LINE官方帳號內容,而且我所做的都是可以回復,並沒有刪除任何東西等語;被告熊彥翔之辯護人則其辯護稱:電磁紀錄所有權歸屬是流動性的,誰具有資訊處分權,誰就具有財產利益,被告熊彥翔為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員之一,自然有權限變更、刪除前開資料,被告熊彥翔為上開行為乃係行使管理權限之一環,且告訴人劉翊瑋於本案發生前,即將被告熊彥翔自臉書官方帳號踢出,導致被告熊彥翔無法使用上開臉書官方帳號,被告熊彥翔為避免告訴人劉翊瑋故技重施,方將告訴人劉翊瑋退出本案官方帳號,被告熊彥翔所為存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事由,自不該當「無故」之要件;本案並無起訴書所提到的刪除任何電磁紀錄之部分,電磁紀錄都還在LINE官方裡面,被告熊彥翔並未刪除、變更告訴人劉翊瑋手機裡面任何電磁紀錄,至於被告熊彥翔上開所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劉翊瑋經營上困難,此部分屬於民事問題等語。經查:  
 (1)被告熊彥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刪除、變更本案官方帳號內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資料等情,為被告熊彥翔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翊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55至59、141至143頁,本院卷第45至54、83至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熊彥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劉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7頁)、LINE官方帳號主頁及資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83至87頁)、LINE官方帳號管理頁面說明(見偵卷第7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劉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熊彥翔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湯建軒律師112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獅麥特進口零食outlet中科福雅店」facebook粉絲專頁(見偵卷第133頁)、本案官方帳號之帳號成員一覽表(見偵卷第135頁)、本案官方帳號權限一覽表(見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刑法之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劉翊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官方帳號是我在創業初期設立的,我是主要管理者,因被告熊彥翔是獅賣特公司的加盟主,所以我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成為管理者之一,加入為管理者之後,LINE帳號本身的功能就是全部開放,我並沒有授權或約定誰可以刪除他人帳號;本案官方帳號主要是服務客戶,有一些優惠資訊客戶可以從上面看到;被告熊彥翔於112年4月退出獅賣特公司加盟後,112年5月18日我們全公司在本案官方帳號內有管理權限的人全都遭被告熊彥翔退出,裡面原本有累積會員8萬1,654人,現在都流失掉了,本公司的人都無法再進入此帳號、回答客人問題,原本帳號上面的名稱、電話號碼、地址也全部被移除;我當時把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是希望被告熊彥翔的加盟店客人也可以看到獅賣特公司有什麼新的商品,被告熊彥翔可以在本案官方帳號上即時處理加盟店客人的問題,我並沒有授權被告熊彥翔做變更、退出其他管理者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知本案官方帳號原係由告訴人劉翊瑋所設立,嗣因被告熊彥翔加盟獅賣特公司,告訴人劉翊偉為使被告熊彥翔能與其加盟店客戶即時溝通、解決問題,並使加盟店客戶能夠即時接收獅賣特公司資訊,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成為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者之一,惟告訴人劉翊瑋並未授權被告熊彥翔變更、刪除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或管理者成員,且被告熊彥翔於000年0月間退出加盟後,告訴人劉翊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熊彥翔既非獅賣特公司之加盟業者,亦無告訴人劉翊瑋之授權,則被告熊彥翔斯時雖尚未退出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身分,但其實質上並無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刪除其他管理員權限,被告熊彥翔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即屬未經授權之行為。另參以告訴人劉翊瑋雖曾將被告熊彥翔之臉書帳號自獅賣特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刪除,惟被告熊彥翔臉書帳號遭刪除,致無法使用上開臉書官方帳號之狀態,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緊急迫切之危難發生,被告熊彥翔逕自變更、刪除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實難認係具有適合性、必要性、衡平性之防衛、避難手段,被告熊彥翔上開犯行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顯有未合,況縱告訴人劉翊瑋曾自獅賣特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刪除被告熊彥翔之臉書帳號,亦非被告熊彥翔得持之以為上開犯行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熊彥翔本案所為,即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4)另參現今網際網路、雲端儲存空間之發展成熟,社交平台、通訊軟體就相關資訊之備份、儲存,通常具有自發性,縱該等電磁紀錄於存取端或用戶端遭變更、刪除,儲存於雲端之電磁紀錄通常亦不致因此消失,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被告熊彥翔既登入本案官方帳號,將其內之資訊、其他管理者權限刪除,即屬本罪所稱「刪除」之範疇,且被告熊彥翔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劉翊瑋無法透過本案官方帳號投放廣告、最新資訊予多達8萬餘人之會員,亦無法即時以此管道解決會員之購物問題,顯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劉翊瑋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之利益,自該當「致生損害」之要件無訛。被告熊彥翔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資料尚存在LINE官方裡面、具有可回復性、本件造成告訴人劉翊瑋之經營問題,僅屬民事問題等語,洵非可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熊彥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翊瑋即恐害危害安全罪部分:
 1.訊據被告劉翊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熊彥翔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說「要不要去你家處理」而已,不是要做什麼暴力危害的事情等語,然查:
 (1)被告劉翊瑋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熊彥翔通話乙情,為被告劉翊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信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熊彥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信遠部分見偵卷第69至71、153至154頁;證人熊彥翔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45至54、83至11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信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熊彥翔去供貨商那邊搬貨,他一開始用擴音,因為被告劉翊瑋之前來店裡時我有聽到他的聲音,所以我認得,而且當時我有走過去看到告訴人熊彥翔手機有顯示被告劉翊瑋的名字,我後來有聽到劉翊瑋說「要不要找人去你家處理你」,告訴人熊彥翔就重複說「你要找人去我家處理我」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證人即告訴人熊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被告劉翊瑋這通電話時我人在南投草屯廠商那邊,被告劉翊瑋說話非常不客氣,態度很強硬,語帶威脅跟我說「現在是什麼情況,要不要我找人去你家處理你」,我當下是開擴音,所以旁邊的人都有聽到,我當下聽到覺得有點害怕,因為被告劉翊瑋知道我家地址,也知道我的作息,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是有可能會發生的,因為這件事情我後來也有去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互核證人林信遠、熊彥翔上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熊彥翔接通上開電話之地點、使用擴音功能、被告劉翊瑋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熊彥翔表示「要不要找人去你家處理你」等語等客觀情狀均一致,復參以證人林信遠與被告劉翊瑋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入被告劉翊瑋於罪之必要,是認證人林信遠上開指證內容,應堪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劉翊瑋向告訴人熊彥翔稱:「要不要找人去你家處理你」等語,依常情所謂「處理你」之意,係指以危害人身安全或其他不利之方式為之,此等用語甚為嚴厲,依據被告劉翊瑋之前後語境脈絡,並考量被告劉翊瑋與告訴人熊彥翔之間確實存有本案官方帳號之糾紛,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應足以認定被告劉翊瑋係為因上開糾紛,始出言恫嚇,且被告劉翊瑋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熊彥翔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而前揭恫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劉翊瑋上述用詞已含有危害告訴人熊彥翔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核與告訴人熊彥翔證稱其聽到被告劉翊瑋表示上開話語後心生畏懼,並造成其情緒、睡眠障礙等情相合,此亦有告訴人熊彥翔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徵被告劉翊瑋之行為,已構成恐嚇之行為,且致使告訴人熊彥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熊彥翔之人身安全無訛。再者,被告劉翊瑋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開所為言語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熊彥翔生命、身體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熊彥翔於聽聞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劉翊瑋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彥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變更、刪除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並經被告熊彥翔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無礙於被告熊彥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劉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彥翔於退出獅賣特公司加盟後,無故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料、刪除其他管理者權限,使告訴人劉翊瑋與會員間之重要廣告、溝通之管道、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翊瑋;被告劉翊瑋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上開糾紛,竟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熊彥翔,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熊彥翔、劉翊瑋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
    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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