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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聖祐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不予沒收之說明第一行關於「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33,5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33,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不予沒收之說明內,關於如主文所示被告魏聖祐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之數額部分,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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