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0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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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刑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轉讓海洛因予該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宜蓁、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41頁、43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下稱偵9395卷】第37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下稱偵11159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70、131至146頁),核與證人江德修、張桂蘭、黃士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江德修部分見警卷第107至131頁、偵9395卷第27至32頁;

證人張桂蘭部分見警卷第251至257、259至279頁、偵9395卷第21至25頁;

證人黃士騰部分見警卷第375至389頁、偵9395卷第99至102頁、偵11159卷第29至37、39至43、85至88頁),並有被告涉嫌販賣轉讓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卷第7頁)、被告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4037號函檢送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見警卷第77至89頁)、證人江德修(LINE暱稱「江小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1至147頁)、被告、證人江德修LINE暱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9至151頁)、111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筆記本內記載與「小龍」之交易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5頁)、111年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之筆記本內記載與「小龍」之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07至2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9頁)、證人張桂蘭(LINE暱稱「小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被告、證人張桂蘭LINE暱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7至301頁)、111年10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桂蘭戶籍及刑事案件資料(見警卷第303至319頁)、111年10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21至345頁)、證人黃士騰(LINE暱稱「小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1至397頁)、被告、證人黃士騰LINE暱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07至409頁)、111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被告之筆記本內記載與「小四」之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1至433頁)、111年10月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珍愛逢甲大樓門口照片及旅客名單入住資料、被告之筆記本內記載與「小四」之交易紀錄(見警卷第435至465頁)、111年10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筆記本內記載與「小四」之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7至507頁)、證人黃士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起訴書(見偵9395卷第111至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偵9395卷第115至119頁)、證人黃士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159卷第45至48頁)、證人黃士騰另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1159卷第4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59卷第51至5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159卷第59至63頁)、證人黃士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159卷第65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1159卷第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可因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獲得從中免費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3、5、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7「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大麻重量、交易金額,原分別記載為50公克、新臺幣(下同)8,6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公克、7,8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屬犯罪事實減縮,並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於相同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相同對象即證人張桂蘭,應認係以同一交付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宜蓁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仍符合上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第一級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僅有證人江德修1人,交易金額為2萬5,000元,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情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交易對象雖僅3人,惟販賣次數達6次,且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被告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145頁)。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期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3人,販賣毒品數量、其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等情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交易金額,其餘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此部分之報酬,是認附表1、3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2萬8,000元、2萬7,985元、1萬元、3,000元,共計9萬3,985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 犯罪所得 主文 1 林宜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0時33分許,在林宜蓁承租位於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49巷內之日租套房內,販賣海洛因(重量約1錢)予江德修,江德修則交給林宜蓁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價。
2萬5,000元 林宜蓁犯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宜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華富街交岔路口,江德修進入林宜蓁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宜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兩)予江德修,江德修則尚未給付林宜蓁對價現金5萬3,000元。
5萬3,000元 林宜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林宜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林宜蓁進入張桂蘭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宜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5錢)予張桂蘭,張桂蘭則交給林宜蓁現金2萬8,000元為對價。
2萬8,000元 林宜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宜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林宜蓁進入張桂蘭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宜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5錢)予張桂蘭,同時無償提供張桂蘭摻有海洛因(重量不詳)之香菸2根予張桂蘭,張桂蘭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2萬7,985元至林宜蓁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2萬7,985元 林宜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宜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黃士騰進入林宜蓁所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林宜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5公克)予黃士騰,黃士騰則匯款1萬元至林宜蓁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1萬元 林宜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宜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21時4分許,在林宜蓁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日租套房內,林宜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予黃士騰,黃士騰則交給林宜蓁現金3,000元為對價。
3,000元 林宜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宜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士騰進入林宜蓁車內,林宜蓁販賣大麻(重量約9公克)予黃士騰,雙方約定黃士騰應付給林宜蓁7,800元為對價,惟黃士騰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未給付購毒價金給林宜蓁。
7,800元 林宜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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