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0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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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註事項:查被告本案詐取之金額不高,犯行手段相較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亦屬相對輕微,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亦具悔意,是審酌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度即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罪刑相當,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
被 告 張錦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3次)、3月、4月、5月、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依約提供模型販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基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復於111年8月15日14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區)」群組內,以「乃瑜柯」為暱稱,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火影忍者一番賞公仔4隻之廣告訊息,嗣經周仲堯於111年8月15日14時37分許,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基能則依張錦生之指示,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好神店,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張錦生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後因周仲堯所收受之商品不實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並將陳基能移送本署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透過LINE語音電話功能向證人陳基能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以「乃瑜柯」為暱稱,販售火影忍者一番賞公仔予被害人周仲堯,再指示周仲堯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尚未提供前揭公仔予周仲堯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仲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乃瑜柯」為暱稱,販售火影忍者一番賞公仔予周仲堯,再指示周仲堯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尚未提供前揭公仔予周仲堯等事實。
3 證人陳基能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要求陳基能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指示陳基能提領該筆1萬元之款項,再要求陳基能將該筆1萬元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周仲堯所提供其與「乃瑜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以「乃瑜柯」為暱稱,販售火影忍者一番賞公仔予周仲堯,再指示周仲堯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尚未提供前揭公仔予周仲堯等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1998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周仲堯依被告之指示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973號函暨所附ATM所在地點資料、該筆1萬元款項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片 陳基能依被告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2號、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79號、第18308號、第18781號、第24143號、第28777號、第30115號、第34259號、第3716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689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對另案被害人施用相同或類似之詐術以詐取渠等之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陳基能於偵查中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之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以話術令告訴人告知上開玉山銀行之帳號,然告訴人僅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使用,並未實際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告等情,此為告訴人陳基能於偵查中所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基能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達成其向周仲堯詐取財物之目的,應係其為完成犯罪計畫之階段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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