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
- (二)於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
- (三)於112年2月10日13時2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
- (四)於112年2月10日14時0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
- 二、案經陳玉蘭、王詩涵、賴錦燕、張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物品有咖啡色皮夾1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分別為3次、2次之刷
- (三)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
- 三、沒收:
- (一)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現金100元、犯罪事實
- (二)至被告竊取之A、B、C卡片,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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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第2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趁陳玉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於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內,趁王詩涵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1只【內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金融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卡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融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卡片)】,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體育用品店內,分別於同日14時50分許、15時許,持A卡片刷卡購買價值11,970元、2,880元之衣物、鞋子等物品;
於同日14時54分許,持B卡片刷卡購買價值6,400元之衣物、鞋子等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王詩涵簽名,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詩涵及中華郵政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冒用A、B卡片之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並持之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王詩涵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
(三)於112年2月10日13時2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京華城婚紗店,趁張婉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1只【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卡片)】,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許、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持C卡片購買價值110,316元、30,622元之黃金,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張婉婷簽名,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婉婷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冒用C卡片之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並持之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張婉婷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
(四)於112年2月10日14時0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京華城婚紗店,趁賴錦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
二、案經陳玉蘭、王詩涵、賴錦燕、張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沛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下稱偵18621卷】第53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下稱偵21622卷】第53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卷【下稱偵緝2696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27至131、135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王詩涵、張婉婷、賴錦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玉蘭部分見偵18621卷第59至61、93至94頁;
證人王詩涵部分見偵21622卷第59至61、63至64、65至66頁;
證人張婉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0號卷【下稱偵24770卷】第61至67、127至128頁;
證人賴錦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卷【下稱偵21805卷】第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8621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特徵指認照片(見偵18621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21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1622卷第51頁)、告訴人王詩涵手機簡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1622卷第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資訊(見偵21622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622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指認照片(見偵21622卷第73至7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770卷第53頁)、偵查報告(見偵24770卷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4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00017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見偵24770卷第69至7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指認照片(見偵24770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770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張婉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70卷第85至8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1805卷第58、63至65頁)、告訴人賴錦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805卷第59至62頁)、手寫案發時、地、遭竊財物及嫌疑人等資料(見偵21805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805卷第67至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13年3月4日北富銀大雅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6270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物品有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1張、ICASH卡3張、現金100元等物,價值共約500元等語(見偵18621卷第6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取得上開皮夾1只、健保卡1張、ICASH卡3張(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8621卷第63至65頁),僅能辨識被告之臉部特徵及手部動作,無法確認被告確係竊取上開皮夾及其內之卡片等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物品,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皮夾1只、健保卡1張、ICASH卡3張等物,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僅為現金100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偽造告訴人王詩涵、張婉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分別為3次、2次之刷卡消費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4月(共17罪)、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拘役115日確定;
上開⑦、⑧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上述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及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
另參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盜刷告訴人王詩涵、張婉婷之信用卡,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現金100元、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皮夾1只、持A卡片盜刷11,970元、2,880元、持B卡片盜刷6,400元之衣物、鞋子等物(價值共21,250元)、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皮夾1只、持C卡片盜刷110,316元、30,622元之黃金(價值共140,938元)、犯罪事實一(四)竊取之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二)盜刷之衣物、鞋子等物,現由家中小孩使用、犯罪事實一(三)所購買之黃金,已經賣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A、B、C卡片,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3張信用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簽帳單,均已交付上開運動用品店、廣三SOGO員工,因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偽造之署押,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100元。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皮夾1只。
衣物、鞋子(價值共21,250元)。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之衣物、鞋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王詩涵」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皮夾1只。
黃金(價值共140,938元)。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拾肆萬玖佰參拾捌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張婉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3,000元。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尚智運動世界太平杉分公司簽帳單 1張 偽造之「王詩涵」署押1枚 正本未扣案。
2 廣三SOGO簽帳單 1張 偽造之「張婉婷」署押1枚 正本未扣案。
3 廣三SOGO簽帳單 1張 偽造之「張婉婷」署押1枚 正本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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