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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鉦育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就本案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顯然有異,且依被告與彭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欲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見112偵44638卷第85至87頁所示),且有逃亡之情(見112偵44638卷第87、91頁所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輔以被告已有上述逃亡及試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2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4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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