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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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20、5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身分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蝦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2通訊軟體暱稱之人係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別使用上開2通訊軟體,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由丙○○每出售6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每出售2公克愷他命可獲得300元之報酬,擔任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工作,再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微信收到買家購買毒品之訊息後,指示丙○○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毒品,販賣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丙○○隨後並將所收取之購毒價金扣除其報酬後之餘款交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嗣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K盤(含刮片)1組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120卷第21至47頁、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楊智傑、陳宥仁、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51645卷第57至63頁、第69至76頁、第81至88頁、偵49120卷第219至220頁、第205至206頁、第213至21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丙○○販毒案交易時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5月27日偵辦丙○○毒品案照片【扣案物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5號鑑驗書及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6號鑑驗書、112年5月26日交易毒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蒐證資料、證人孫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9120卷第19頁、第89頁、第91至95頁、第112至159頁、第177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5月27日偵辦丙○○毒品案照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楊智傑與微信暱稱「蝦皮」販毒案交易時地一覽表、丙○○販毒案交易時地一覽表【經證人陳宥仁簽名確認】、丙○○販毒案交易時地一覽表【經證人孫齊簽名確認】(見51645卷第139至141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91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其販賣2公克愷他命之利潤為300元,而販賣6包毒品咖啡包之利潤為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牟利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7草療鑑字第1120500735號鑑驗書及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49120卷第91至95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訊軟體微信暱稱「蝦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涉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復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49120卷第21至47頁、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2至103頁)。

是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係暱稱「李小龍」之人。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中檢介潛112偵33599字第11291491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643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5至85頁),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2公克愷他命之利潤為300元,而販賣6包毒品咖啡包之利潤為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

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元、500元、3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扣除其上開報酬後所剩餘之販毒價金,已交予上開不詳身分之共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款項,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聯絡使用之iPhone 7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1支,已於被告前案遭查獲時已被查扣,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查扣之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業經被告領回)並非供本案犯罪所聯絡使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03至104頁),且扣案之K盤(含刮片)1組,係供被告之前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49120卷第226頁),均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楊智傑 112年05月26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愷他命2公克 2.毒品咖啡包6包 1.3000元 2.3000元 (共計6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7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宥仁 112年05月26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6包 3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7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孫齊 112年05月26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3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7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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